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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温某甲、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温某甲,男,55岁,汉族,住(略)。(缺席)

被告温某乙,男,60岁,汉族,住(略)。(缺席)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温某甲、温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某甲、温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略)的温某亮曾是夫妻,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借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的2000元现金,经催要已还500元,下欠1500元。2010年1月17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温某亮离婚,将二被告借款的债权判决归我所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我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15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温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温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略)的温某亮曾是夫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向原告夫妻借款2000元,期间尝还500元,下欠1500元。2010年1月17日,滑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吴某某与温某亮离婚。在滑县人民法院执行原告吴某某与温某亮离婚一案中,二被告借款的债权分给了原告吴某某,现该债权凭证在原告吴某某手,上载:今借到本亮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付500元;俊永、常路;2005年正月二十四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在原告吴某某温某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原告夫妻2000元,期间尝还500元,下欠15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吴某某与温某亮离婚后,该债权已经人民法院分割给于原告吴某某,故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温某甲、温某乙偿还借款1500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借条上借款人处载明“俊永、常路”,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借款。被告温某甲、温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甲、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某某借款1500元;

二、被告温某甲、温某乙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选让

审判员:郭春明

审判员:杨建峰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吕晓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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