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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某某与江阴邝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查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邝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经济开发区高新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治效,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查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邝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邝记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某:查某某经营废品回收站,邝记公司的废旧钢铁由查某某收购。2007年11月6日下午,查某某到邝记公司收购废铁,装好车邝记公司已经下班。第二天下午1时许,查某某开了拖拉机到邝记公司去装运劳动垃圾(废纱、油手套、油衣裤、旧皮鞋、木头),因装垃圾的木箱无法搬动。查某某看到邝记公司工人用铲车装运东西很方便,就去车间拉铲车准备装木箱,当铲车拉到车间门口时,铲车碰到了车间门口的大门定位装置倒下,压在查某某的下半身,致查某某受伤。经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损伤等。

2008年1月16日,邝记公司(甲方)与查某某(乙方)签订协议,甲乙双方一致认为:此次事故是乙方不慎造成,与甲方无关。乙方负全责,甲方不需负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出于人道立场,甲方决定一次性馈赠乙方慰问金3000元。2、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将生产废料按合理的市场价格销售给乙方,并不与第三方发生交易。3、乙方每次回收废料前,向甲方报价,经甲方确认价格后,乙方按甲方的要求收取废料。4、今后乙方因本次事故发生的一系列医疗费用及引起的其它并发症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协议签订后,邝记公司支付了查某某3000元。并在此后的两年内,邝记公司按约将生产废料销售给查某某。2009年11月13日,查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邝记公司赔偿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营养费8760元、交通费369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40元、鉴定费1569元,诉讼费由邝记公司负担。邝记公司辩称,查某某受伤是其自身行为造成的,双方之间已就事故的定性作了约定,其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查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查某: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邝记公司共销售给查某某废料586.622吨,邝记公司认为查某某从中赚取差价x.42元;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16日销售298.92吨,按每吨150元计x元的差价结算给查某某,由此共补偿给查某某x.42元。查某某对邝记公司2008年1月16日至2009年6月15日销售给其废料586.622吨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差价只有每吨150元至200元,还包括运费、人工工资和加工费;查某某对2009年6月15日至2010年1月16日按每吨150元的差价,共计298.92吨结算到x元无异议。

一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委托江阴市远望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查某某伤残程度鉴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审核,查某某为九级伤残;查某某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末次住院出院期间可考虑误工,伤后至上海市华东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其后住院期间可考虑一人护理,营养期限180天为宜。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邝记公司对查某某主张的下列损失无异议: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9元。

上述事实由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查某某因此次损伤造成的具体损失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某某的主张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具体损失有:

1、医疗费,查某某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共计x.04元;虽然其在农村住院医疗保险结报了x.10元,但该费用是其享有的保险利益,对其实际的医疗费损失x.04元予以确认。查某某自购的营养品不属赔偿范围。

2、住院伙食补助费,查某某主张住院123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14元(18元/天×123天)。

3、营养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查某某的营养期为180天。因此,营养费为2160元(12元/天×180天)。

4、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查某某伤后至上海市华东医院第一次住院出院期间可考虑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的标准,因此,该阶段的护理费为x元(127天×50元/天×2人);查某某其后住院期间可考虑一人护理,因此,该阶段的护理费为3450元(69天×50元/天)综上,查某某的护理费合计x元。

5、误工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查某某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末次住院出院期间可考虑误工。即2007年11月7日至2009年1月22日,共计440天,误工的标准,查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废品回收,参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因此,查某某的误工费为x.20元(x元/年÷365天×440天)。

6、交通费,查某某受伤后及护理人员往返均需支出交通费,再根据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法院予以综合考虑交通费损失为100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查某某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X年X月X日生和X年X月X日生,均是未成年人。鉴于被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金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计算,即3945.90元(x元/年×2年÷2人+x元/年×1年÷2人)×20%。

8、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569元。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查某某因此次损伤造成的的损失有:医疗费x.04元、营养费为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14元、误工费x.2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45.90元、鉴定费1569元,合计x.14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查某某不懂铲车的操作常识,且未经邝记公司同意动用铲车,查某某对自己的损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邝记公司由于管理不善,在查某某动用铲车时未加以阻止,对查某某的损伤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根据查某某与邝记公司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邝记公司以两年的生产废料销售给查某某,由查某某赚取差价,补偿其损失。现查某某虽对邝记公司主张的差价不予认可,但根据邝记公司实际销售给查某某的885.542吨废料,按每吨150元的差价结算,邝记公司也已补偿查某某x.30元。超出了邝记公司应承担责任的限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查某某要求江阴邝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查某某负担。

上诉人查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不明。其应邝记公司要求清理垃圾,这是邝记公司临时雇佣其工作的行为,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一审法院对双方于2008年1月16日签订的协议效力认定没有明确。该协议将全部责任让受到伤害的查某某承担,是不公平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邝记公司支付各项损失x.83元,诉讼费用由邝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邝记公司答辩称:其公司与查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查某某是贪图木箱中的废品私自使用液压叉车导致自己受伤,其公司有专门员工打扫卫生,根本不需要查某某去打扫。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查某某出院后由其亲自签订的,协议书应当有效。查某某独家垄断收购邝记公司废料,其收购价格远远低于同期其他回收单位的价格。邝记公司已经对查某某进行了补偿,不应当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某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查某某主张其是受邝记公司临时雇佣清理垃圾,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邝记公司亦予以否认,故查某某关于其与邝记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1月16日协议的效力问题。该协议是在查某某发生事故二个月之后由其亲自签订的,查某某对于事故原因和后果是清楚的,这是查某某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协议约定:事故是查某某不慎造成的,邝记公司不需负任何法律责任,由邝记公司馈赠查某某3000元,并在两年内将生产废料按合理的市场价格销售给查某某,查某某因事故发生的一系列医疗费用及引起的其它并发症与邝记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邝记公司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查某某也未在协议签订后的一年内以显失公平为由行使撤销权,故该协议是查某某与邝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查某某称协议不公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一审查某的事实,邝记公司亦以让查某某独家收购废料赚取差价的方式对查某某所受伤害进行了补偿,即便按查某某认可的差价,补偿金额也超过了邝记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查某某在双方已经签署协议且得到履行后,仍要求邝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上诉人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华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代理审判员王静静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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