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滥用职权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侯某某在担任林州市房产管理局产权产籍科科长期间,明知林州市沁园春歌城有限公司(简称沁园春公司)所占用土地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土地,并且在没有营业执照和土地使用证等及其它相关法律手续的情况下,于1998年12月9日违规为沁园春公司颁发了林房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沁园春公司用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信用社抵押贷款本金四十万元,至今本息七十七万元未还。2005年8月,沁园春公司又用所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进行了房屋买卖涉及金额六十七万元,至今沁园春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致使房屋买受人无法使用该房屋。给国家和个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180余万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0年1月11日到林州市检察院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XX、谷XX等人的证言、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屋买卖协议、证明等书证、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林太
审判员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高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郝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