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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骆某某与桂林市皇嘉凯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英文名x)。

原告骆某某(英文名x)。

委托代理人潘某昌系原告潘某某胞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桂林市皇嘉凯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

原告潘某某、骆某某诉被告桂林市皇嘉凯歌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皇嘉凯歌公司)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昌、李某某,被告皇嘉凯歌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间,原告购得位于桂林市秀峰区X路X号智能办公大厦X层X号商铺一间,建筑面积为32.24平方米。同年4月5日至2008年3月,原告将该商铺先后出租给夏军、陈海波、赵宇等商户从事生意经营,月平均租金1800元。2009年7月1日,被告不经原告允许,擅自撬门破锁,拆掉原告商铺卷闸门和隔墙,盗毁商铺内财物,并于同年9月15日擅自将原告的X号商铺装修使用,开办皇嘉凯歌商务会所。原告认为对自有的X号商铺从未授权委托任何某对外整体进行招租,更没有同意将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物权的四项权能。经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在60天内将原告商铺及公共通道设施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保证原告24小时无阻拦进入使用商铺场地、通道及一切公用设施;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物、房租、广告、商务经济损失x元。

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房产证、土地证,证明原告购买X号商铺,是该商铺的合法业主;2、三份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商铺出租收益的事实;3、照片一张,说明原告商铺被拆迁前的状况;4、保安值班记录,证明被告拆除原告商铺的事实;5、照片8张,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商铺在装修期间登广告;6、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是侵权主体;7、《智能大厦二楼商场整体招租授权委托书》及《拆除铺面隔墙和门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未签字同意委托出租和拆墙;8、《群众信访事项转送告知单》,证明原告对此事信访。

被告辩称:被告是在2009年9月15日才与包括原告在内的95户业主的代表签订桂林大世界智能大厦二楼的《房屋租赁合同》,签约时,整个大厦第二层没有单间商铺,只是一个空场地,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被告在2009年7月1日不经原告允许,擅自撬门破锁,拆掉原告商铺卷闸门和隔墙,盗毁商铺内财物的事实。原告起诉对象错误,被告不是侵权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取得租赁物的时间是2009年9月15日,且合同是含原告在内的95户业主一起签的,如果发生纠纷,95户内部自行处理,与被告无关;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承租时,租赁物是空场地,不是单间商铺。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7认为不是原件,且与本案无关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认为对原告无约束力,因原告未签字,也未委托他人签字。对证据2不认可,因为照片上无时间显示。本院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原告出示的证据7,因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被告认为被告取得租赁物是经90余户业主同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被告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照片,原告虽然认为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可未否认其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照片上无时间、地点显示,本院不予认可。

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座落在桂林市秀峰区X路X号智能办公大厦第X层共有商铺95间,其中第X号建筑面积32.24平方米商铺的产权人是本案原告潘某某、骆某某。二原告从2002年4月起至2008年3月,曾先后将该商铺出租给夏军、陈海波和蒋萍、赵宇使用。从2007年下半年起,该层商铺的绝大多数产权人陆续在统一印制写给该大厦二楼商场业主办公室(由业主苏文琦、周雯、林永祥、李某明、王世乐、李某友、黄某惠组成)的《智能大厦二楼商场整体招租授权委托书》上签名、按指模,该委托书的内容为:“我自愿全权委托你们负责按照智能大厦二楼整体招租方案进行对外整体招租,同意将我的商铺的隔墙、门、吊顶等拆除与整个二楼连通成一个大卖场,接受整体招租方案中的租金价格、租赁期限、租金递增比例。商铺类别划分和系数,租金分配方案再开业主会通过决定”。2010年1月28日,X号商铺产权人龙洁在该委托书上补签字。2008年5-6月,除鸿达有19间商铺和原告及X号商铺产权人龙洁未在“我自愿授权委托业主办公室,将本人智能大厦二楼铺面隔墙、门拆除。在拆除后本人承诺不追究业主办公室经济赔偿和法律责任。注:(拆除门和其它物件抵算工钱,如有剩余的钱由二楼整体招租核心小组保管,统一按面积分摊返还。)”的《拆除铺面隔墙和门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或按指模外,其余产权人均签字或按了指模。2009年7月,智能大厦第二层被拆空成大场地。2010年1月28日,龙洁在该委托书上补签字。2009年9月15日,苏文琦、周雯、林永祥、李某明、王世乐、李某友、黄某惠作为智能大厦二楼X户业主代表,与承租人陈秀基个人签订了由陈秀基租用智能大厦二楼X间房屋,建筑面积为2632.59平方米及场内包括中央空调设备、消防设备、电梯、监控等全部设备开设KTV娱乐业,租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20日至2017年9月19日止,共捌年,租金每月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从第二年开始每年租金在上一年租金的基础上逐年递增3%,出租人免收4个月租金的优惠,租金从2010年1月20日起开始计算收取承租人租金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下附有打印的95户业主名单,无业主签名。租赁物实际使用人现在是本案被告皇嘉凯歌公司。

同时查明,原告从2009年7月得知其商铺被拆除后,向桂林市信访办、侨办等部门反映过情况。2010年4月16日,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座落在本市秀峰区X路X号智能大厦X层共有商铺95间,为了便于出租使用,绝大多数业主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陆续签字同意委托该大厦二楼商场业主办公室(由该层业主苏文琦、周雯、林永祥、李某明、王世乐、李某友、黄某惠组成)将本人的商铺隔墙及门和吊顶拆除,与整个二楼连通成一个大场地对外整体招租。2009年7月整个二楼已被拆完连通成了大场地。2009年9月15日,该大厦二楼商场业主办公室的七人才以该层95户业主代表名义,将整层整体租出,现在是由被告占有、使用。可见被告在取得该租赁物之前,二原告的商铺就已经被拆除,原告诉称被告不经原告允许,擅自撬门破锁,拆掉原告商铺卷闸门和隔墙,盗毁商铺内财物,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此诉称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某、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孙伟铭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韦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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