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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台州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身份证号码:XXX),汉族,住XXX。

原告李某为与被告郭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瑶独任审判,于次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印刷业务。2012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郭某尚欠原告人民币25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郭某立即支付欠款250000元及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郭某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郭某尚欠原告款项250000元的事实。

被告郭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

经开庭审理,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曾合伙经营印刷业务。2012年1月21日,被告郭某结欠原告款项250000元,该款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对合伙事务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郭某尚欠原告李某款项人民币2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偿付上述款项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人民币250000元,并赔偿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0元,依法减半收取256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代理审判员周某瑶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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