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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被告谢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云治国。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葛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云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签订机械雇佣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购买机械设备作担保从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处购买小松挖机一台,还贷期3年,首付25万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工程做工,余款每月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当时和原告一同通过被告购买挖掘机的还有李艳平、方建成二人,二人所签合同与原告一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支付了购买机械订金5万元,首付款20万元,但被告的挖掘机却迟迟未能到货。2008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经与原告协商,承诺赔偿原告机械延误款2万元,如2008年9月15日机械仍不能到货,每天赔付2000元台班费。到约定期限后,机械仍没有到货,后李艳平起诉至榆阳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并作出(2008)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机械雇佣合同,2008年12月26日前,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共同一次性返还李艳平挖掘机订金和首付款25万元及2万元机械延误损失,并承担该27万元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7日,金阳光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其同意(2008)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并承诺由其承担调解书中三被告应负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赵某某的情况也按该调解书的办法解决。后因金阳光公司未按承诺付款,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起诉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金阳光公司一次性向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返还两台挖掘机(原告赵某某和方建成的两台挖掘机)首付款50万元及损失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2%的利息;加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判决生效后,金阳光公司已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返还了挖掘机首付款和机械延误损失27万元及判决书确定的利息,但时至今日,三被告尚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签订的机械雇佣合同;二、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挖掘机订金5万元和首付款20万元,并支付承诺的机械损失费2万元;三、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27万元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加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四、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我是作为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的预付款也是我们三个人共同收的,现在要给原告返还,也要我们三个共同返还。

被告杨某某、谢某某辩称: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雇佣合同没有杨某某和谢某某的签字,赔付协议书也没有此二人的签字,所以对此二被告没有约束力,原告交纳的所有款项都是张某某收的;(2008)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延安金阳光汽贸公司承诺给三被告返还购买机械首付款54万元,只是延安金阳光汽贸公司给三被告的承诺,并不能证明三被告的关系,与原告无关。

经庭审举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机械雇佣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支、赔付证明一支,用以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机械雇佣合同,内容为被告负责为原告联系购买机械提供担保,机械买回后在被告工地干活,首付款以外的货款在每月工程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付款x元,其中挖机款x元,另有x元系翻斗车的钱,与本案无关。原告交款后,被告迟迟不能将挖机购回,经协商被告同意支付原告机械延误损失x元,并约定9月15日机械仍不能发出,每天赔付台班费2000元的事实。

2、榆阳区人民法院(2008)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承诺书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且原告挖机不能运回的处理方案与李艳平的一致的事实。

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三被告已共同主张了原告赵某某挖机损失的相关问题,并由宝塔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在判决中已经确定了赔偿标准事实。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代购机械设备担保协议复印件一份,收款收据复印件5支,联营施工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合同都是张某某签订的,打款是卜大富和张某某的名字,所以三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二人没有在雇佣合同、收款收据、赔偿协议上签字,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是三被告与李艳平协商自愿的结果,只对李艳平和三被告有约束力,不能证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承诺书只是针对三被告作出的,并不能作为原告诉请的依据,按照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判决书中的赔偿办法也不适应原告。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已被解除作废,收款收据更加证明三被告的合伙关系;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三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某质证无异议,被告杨某某、谢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了机械雇佣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三被告预付购买挖机款x元及被告同意赔付原告截止2008年8月16日之前的损失x元的事实;证据2能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延安金阳光公司作出承诺原告挖机不能运回的处理方案与李艳平的一致的事实;证据3能够证明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及延安宝塔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赵某某挖机损失的相关问题给三被告作出判决的事实;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与米脂县大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和代购机械设备担保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8年4月25日,被告张某某代表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谢某某与米脂县大富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米脂大富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约定米脂大富公司将承包的山西宁武县X乡X村地质灾害治理项目土石方工程与三被告联营施工,同时约定由米脂大富公司为三被告购买机械设备担保,翻斗车每台首付x元,挖掘机每台首付x元,首付款均由乙方支付。之后即2008年6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甲方)签订机械雇佣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购买机械设备作担保从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光公司)处购买小松挖机一台,还贷期3年,首付25万元,同时,原告为被告工程做工,余款每月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当时和原告一同通过被告购买挖掘机的还有李艳平、方建成二人,二人所签合同与原告一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三被告支付了购买机械首付款x元,但挖掘机未能到货。2008年8月16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协商,承诺赔偿原告机械延误款2万元,如2008年9月15日机械仍不能到货,每天赔付2000元台班费。到约定期限后,机械仍未购回,后李艳平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08)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机械雇佣合同,2008年12月26日前,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共同一次性返还李艳平挖掘机订金和首付款25万元及2万元机械延误损失,并承担该27万元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月利率为2%的利息,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支付利息。2008年12月27日,金阳光公司作出书面承诺,其同意(2008)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果并承诺由其承担调解书中三被告应负的责任,同时对于原告赵某某和方建成的情况也按该调解书的办法解决。后因金阳光公司未按承诺付款,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就赵某某和方建成的购买机械预付款及损失情况向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延安金阳光公司一次性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返还两台挖掘机(原告赵某某和方建成的两台挖掘机)首付款50万元及损失4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月利率为2%的利息;加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判决生效后,金阳光公司向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返还了两台挖掘机,案件正在执行中。现在三被告尚未向原告返还预付款及其损失。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4日签订的机械雇佣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真实,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及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支付预付款的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因第三方延安金阳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出售挖掘机的义务,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其按照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数额和利息主张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依法解除与三被告签订的机械雇佣合同,返还购买挖掘机首付款x元及支付承诺的机械损失费x元,支付上述x元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所持加倍支付该款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其自200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x元的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谢某某所持三被告不是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因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张某某是代表三被告与米脂大富公司签订的联营施工合同,且该判决书将原告购买一台挖掘机的的损失已经判决给三被告,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签订的机械雇佣合同有效,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共同返还原告赵某某挖掘机首付款x元,并支付承诺的机械损失费x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共同支付上述27万元从2008年8月17日起至2008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8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320元,被告张某某、杨某某、谢某某承担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美云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海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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