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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又名程X,程某刚,男,生于1988年5月15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某,嵩县X镇X村程某组X号农民。200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08年1月因吸食毒品被治安处罚500元。2008年5月16日因扰乱公安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被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4月15日因使用伪造居民身份证被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4月25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3月12日晚,被告人程某某溜至嵩县汽车站附近一租住房内,趁司机张XX熟睡之机将票包盗走,之后,程某包内的1298元现金取出后挥霍。

2010年3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程某某又溜至嵩县县城“漂亮女人”理发店,趁该店员工不备之机将赵XX放在吧台上的白色滑盖“索尼”牌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赵XX陈述,证人韦XX、高XX、王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购买手机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程某某违法所得181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会民

二O一O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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