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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某某与被上诉人濮阳高新区胡村乡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柳廷喜,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徐剑锋,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锋会,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濮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村乡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查明,1985年,原告到胡村乡政府工作。2001年,被告机构改革时将原告清退。2009年9月15日,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9年9月21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被告濮阳市X村乡政府是行政机关,原告与被告没有依法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某,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裁定认为,被告濮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于2001年将原告清退,是根据河南省清退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的精神作出的。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是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和用人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而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范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范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胡村乡政府承担诉讼费用。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胡村乡政府于2001年将范某某清退,是根据河南省清退机关事业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的精神作出的不属于法院受案范某。这样认定是违背劳动法之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受理,并公正裁决。(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法》第2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胡村乡政府的答辩意见为:(1)《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胡村乡政府是行政机关,与范某某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故胡村乡政府与范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胡村乡政府与范某某自2001年结束劳务关系,至起诉之日已达8年之久。即使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某,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范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经胡村乡政府申请,本院调取了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精减乡镇不在编人员和减少村级享受补贴人员的意见》(1998年12月30日豫发[1998]X号)和中共濮阳市委、濮阳市人民政府《关于精减乡镇不在编人员和减少村级享受补贴人员的实施意见》(1999年3月30日濮发[1999]X号),两份文件分别对河南省精减乡镇不在编人员提出指导性意见和对濮阳市X镇不在编人员提出实施意见。

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胡村乡政府将范某某清退,是根据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精减乡镇不在编人员的精神作出的,双方之间的纠纷,是行政机关机构改革和用人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而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出现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某。故上诉人范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国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会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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