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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吴某抚某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曾用名吴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学生,住(略).X号,身份证号x。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X号,系李某甲母亲,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范先太(特别授权),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系李某甲外婆,身份证号x。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住(略),系李某甲父亲,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李某才(特别授权),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抚某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先太、易某某、吴某、李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李某乙与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离婚,离婚时协商原告由李某乙抚某,一切费用由李某乙承担。离婚前李某乙同被告一个单位工作,离婚后李某乙不再上班,被告仍承包悦达宾馆和大北街小香港娱乐场所,每月收入丰厚。原告现就读于大北街小学六年级,每月除在家生活开支外,钢琴培训320元,学校伙食费100元,家庭辅某费200元,星期天补习英语、语文、数学费300元,还有其他开支,被告应该是知道的,李某乙为了原告读书、生活,把该想的办法都想尽了,现靠借债维持家庭生活,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抚某、教某、医某、辅某等费用每月10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直到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吴某辩称:李某乙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写明原告一切费用由李某乙承担,现李某乙有抚某能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某乙与被告之女。2006年7月24日李某乙与被告签定的“离婚协议”载明:“1、双方自愿解除夫妻关系。2、吴某霖女儿,离婚后由母亲抚某,一切费用由母亲李某乙承担。3、玫瑰园一区九幢X楼X号由李某乙所有,一区车库由李某乙所有;九区(玫瑰园)车库(X-X-X)由吴某所有。4、共同债权由女方收回,离婚后女方付给男方6万元。5、无其它”。同月26日李某乙与被告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告现在东坡区X街小学读六年级,原告在该校读书期间曾多次获得三好学生、创三好学生、一星级少年、二星级少年、优秀学生干部、优秀少先队员等荣誉称号,2007年5月获得了该校第十二届蓓蕾艺术节器乐比赛二等奖,同年6月获得了该校2007年上期作文比赛三年级二等奖。2008年5月26日李某乙在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苏祠派出所将原告姓名由吴某霖改为李某甲。李某乙送原告到眉山世纪艺术中心学习钢琴。2009年7月原告获得了第九届CCTV少儿艺术电视大赛四川赛区组委会颁发的x少儿艺术电视大赛四川赛区选拔赛器乐类儿童组铜奖。

另查明:李某乙曾与李某红、易某某共同在东坡区X路购买车库1间(原产权人玫瑰园房产、建筑面积23.9平方米);李某乙离婚后将离婚时分割的房屋出卖后另购置了(略).X号房屋(原产权人景地基业、建筑面积168.94平方米),向被告借款13万元购买了小汽车(已归还),并于2010年5月到洪雅经营洁具;被告在眉山市悦达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每月工资1200元。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奖状、照片、证书、证明、工资表、房屋信息摘要、机动车登记系统单项查询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某教某的义务。原告获得的各种奖状特别是第九届CCTV少儿艺术电视大赛四川赛区组委会颁发的x少儿艺术电视大赛四川赛区选拔赛器乐类儿童组铜奖表明,李某乙在离婚后对原告尽到了监护责任;而被告也应根据自己的能力对原告尽抚某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某教某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某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某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某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某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某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规定:“子女抚某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某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某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某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抚某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抚某费数额较高,应作适当调整。原告请求的课外补习费用与教某部门的相关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承包悦达宾馆和大北街小香港娱乐场所,每月收入丰厚,李某乙为了原告读书、生活,把该想的办法都想尽了,现靠借债维持家庭生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以李某乙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中写明原告一切费用由李某乙承担,现李某乙有抚某能力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抚某费,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从2010年7月1日起,吴某每月给付李某甲抚某费300元(给付方式:每年6月30日前给付1800元、12月31日前给付1800元),至李某甲独立生活时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文君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维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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