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职员,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原告之子。身份证号:x。
被告:倪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驾驶员,住(略)。
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住所地:眉山市市委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中共眉山市政策研究室工作人员。身份证号:x。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该公司员工。
姜某诉被告倪某某、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旭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冰、周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9年4月5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东坡区岷江大道与诗书路交叉口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倪某某驾驶的川x号车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接入眉山市骨科医院诊治,当晚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1、中型脑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一肋骨骨折;4,左踝骨骨折;医院两次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经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8日出院。同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倪某某是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的驾驶员,该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5元;护理费6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300元;误工费x.19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2419.75元、原告母亲2419.75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6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19元。由第三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倪某某辩称:被告是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的驾驶员,应由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辩称:倪某某是被告的驾驶员,此事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但是,原告的误工费的请求过高,应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也没有异议。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偏高,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的计算太高,应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父母都是有工作单位的,有工资,因此,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按3人3天每天4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20时许,原告骑自行车至东坡区岷江大道与诗书路交叉口处时,被后方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倪某某驾驶的车主为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的川x号车撞倒,造成了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120接入眉山市骨科医院诊治,当晚转入眉山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中型脑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一肋骨骨折;4,左踝骨骨折;医院两次向原告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经治疗,原告于同年6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给付了原告6580元护理费,支付了x.1元医疗费,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垫付了x元医疗费,原告给付了803.4元医疗费。同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此事故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倪某某是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的驾驶员,川x号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保险和商业保险。原告姜某受伤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任财务主管。2009年每月工资为x元;绩效工资每月为2500元,从眉山市地方税务局的《纳税人纳税信息表》上显示,原告2009年4月领取工资x元;5月未领取工资;6月领取3537元;7月领取2437元;7月领取其他所得6875元;8月领取工资x元;9月领取工资x元,9月领取其他所得2500元;10月领取工资x元。其中,2009年4月事故发生后至同年8月底,原告共领取工资和其他收入x元,其间减少的收入为x元。还查明,原告的父母均有收入。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眉山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证、病危通知书和医药费发票、眉山市公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支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和该单位的两份证明,眉山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直属分局的《纳税人纳税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川x号车的车主为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被告倪某某是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的驾驶员,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承担。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交警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医疗事实、伤残等级鉴定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误工费的计算应以当事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为准。原告在出事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的财务主管,有该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2009年的工资收入情况,再结合原告的纳税情况,原告2009年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收入每月x元是基本符合事实的,因此,对原告在受伤后减少的收入应当为x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已给付了原告6580元护理费,被告表示对多给付的护理费不再向原告主张返还,但第三人赔付的护理费应归被告所有,被告的该主张合理,本院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每天60元计算比较合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由于原告的父母均是退休人员,有收入来源,因此,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支持。原告受伤时,由于所穿的毛衣等衣服和眼镜、自行车被损坏,考虑其财产损失为1000元较合理,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考虑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应以3人3天,每天45元计算较合理,原告提出x元的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偏高,但是由于原告受伤后,曾经处于病危状态,其身心承受了很大的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考虑为7000元比较合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生命健康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姜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x.5元;护理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营养费65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62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5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姜某医疗费803.4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0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赔付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垫付的护理费3900元;医疗费9196.6元,合计x元。其余损失x.5元中,由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赔偿原告姜某鉴定费620元后,剩余损失x.5元,由第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赔付(第三人在扣除其垫付的x元医疗费以及支付给姜某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5元后,将其余赔偿款支付给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姜某对被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485元,由原告姜某负担485元。由被告中共眉山市委政策研究室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旭东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骆维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