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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诉李某甲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教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暂未办理身份证。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吕某某诉被告李某甲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适用简易程序,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5月19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李某甲之兄李某中于在原告所经营的中和镇长虹电视专卖店处购买了一台冰箱,补贴后价值2040元,已付40元,下欠2000元。当时,李某中告诉原告是帮他弟弟李某甲家购买的,于是写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事后,李某中因病死亡,冰箱现由李某甲使用,原告多次到被告家要求偿还李某中所欠的货款,但均遭到拒绝,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偿还其兄李某中购买冰箱的欠款2000元。

原告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由李某中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

被告李某甲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在原告处购买冰箱,是答辩人的哥哥李某中购买的,没有理由兄债弟还且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假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李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原件一份提出异议,认为欠条上李某中的签名是假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出的欠条上李某中的签名是假冒的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原告吕某某提供的证据即欠条原件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所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5日,被告李某甲的同胞兄弟李某中在原告吕某某所经营的中和镇长虹电视专卖店购买了一台索伊170型冰箱,补贴后价值2040元。购买时给付了40元,下欠2000元。当时李某中告诉原告吕某某冰箱是帮弟弟李某甲购买的。由于李某中在原告处曾多次购买物品,两人关系比较熟悉,李某中承诺在本年底前给付完毕。于是李某中写了一张2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吕某板冰箱BCD-170#人民币贰仟整(2000元正)。欠款人李某中,2010年5月15日。“2010年农历11月6日,李某中因病去世,因李某中无妻无子女,其购买的冰箱及其他物品由其同胞兄弟李某甲依法继承,现冰箱归李某甲使用。原告吕某某得知李某中去世后,曾几次去被告李某甲家追讨货款均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被告李某甲之兄李某中在原告吕某某经营的中和镇长虹电视专卖店购买了一台冰箱,由李某中出具了一份2000元的欠条。李某中死亡后,其遗产(含冰箱、摩托车等)已由其弟弟李某甲依法继承。因此,被告李某甲继承了李某中的遗产就应当承担在所继承遗产范围内的债务,即李某甲有义务清偿李某中欠原告吕某某的债务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李某中所欠原告吕某某的债务2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王贤顺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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