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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女,41岁。

委托代理人韦建新,广西壮族自治区星汉(略)事务所(略)。

被告赵某某,男,48岁。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杨序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韦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赵某某因业务往来成为朋友,2005年4月被告称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于4月27日通过银行汇了5万元给被告赵某某;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补了张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委托别人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偿还了6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黄某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原告黄某乙又名系X芸的事实;

2、借条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

3、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1份(复印件),证实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赵某某5万元的事实;

4、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1份(复印件),证实被告收到借款并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未出庭。

被告赵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属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上述4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赵某某因业务往来相识成为朋友,2005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5万元汇给被告,被告于2006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并约定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还;2009年1月,经原告找人催收,被告赵某某偿还了借款6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付,原告黄某乙遂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赵某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借款后偿还了原告借款6000元,但其余x元借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黄某乙预交,待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黄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光经

审判员姚芳桥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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