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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葛建宁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葛建宁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葛建宁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葛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诸葛建宁伙同黎中全(另行处理)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敦睦村X号,盗窃该处楼道下停放的1辆大洋铃木银白色助力车(车主:秦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46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失主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助力车的发票及三包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剪刀一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诸葛建宁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葛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诸葛建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诸葛建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诸葛建宁伙同黎中全(另行处理)在本市X街道办事处敦睦村X号,见一楼楼道处停放着1辆大洋铃木银白色助力车(车主:秦某某,电机号:x,价值人民币2465元)。黎中全即用携带的液压钳将该车的大锁剪断,由被告人诸葛建宁推出约百米远,随后用起子撬下机头盖,再用剪刀将电门线剪断后点火发动,将该车盗走。

案发后,被告人诸葛建宁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助力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葛建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失主秦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被盗助力车的发票及三包卡、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书证;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剪刀一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和被告人诸葛建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建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诸葛建宁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葛建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起子一把、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伟胜

人民陪审员罗健民

人民陪审员陈青云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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