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某,别名朱某仓,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男,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河南梓Ef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朱某新(心),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朱某仓因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一审第三人朱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该争议地位于玄武镇桥北头行政村X路南侧,与上诉人朱某仓家老宅基南北相邻。该争议地原系生产队规划给第三人朱某心使用,后朱某心将老房屋拆除,新建楼房,朱某仓及其家人将朱某心新建楼房三层的部分墙体推倒,双方发生纠纷,朱某心申请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该镇人民政府遂作出玄政[2008]X号处理决定。朱某仓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该争议地原第三人朱某心老宅,并经当时生产队统一规划,上诉人朱某仓对此并无异议,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该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朱某心使用,并不侵害朱某仓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仓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仓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该争议地的当事人是朱某心和朱某义,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中把其列为被申请人属主体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09)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玄政[2008]X号处理决定、判处被上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该争议地属第三人朱某心使用,与上诉人朱某仓家老宅基南北相邻,两块宅基地互不交叉重叠。第三人朱某心建房时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朱某仓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鹿邑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玄政[2008]X号处理决定将朱某仓家老宅基确权给朱某仓以及将争议地确权给朱某心使用,并未侵犯上诉人朱某仓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朱某仓请求撤销玄政[2008]X号处理决定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朱某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胡文建
代理审判员郭金华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