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蒋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鱼峰集团水泥有限公司
上诉人蒋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鱼峰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09)南民初(一)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智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琳、吴青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李枚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7日12时许,原告蒋某在太阳村水泥厂三分厂生产区路段,发生被一辆无号牌、无行驶证的红岩牌重型自卸车倾斜翻倒压伤双腿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柳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热压伤35%深Ⅱ°—Ⅲ°;2、挤压综合症;3、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4、右下肢截肢术后。事故车辆系受柳州市祥云建材有限公司管理、使用。2009年1月15日原告与柳州市祥云建材有限公司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签订后,柳州市祥云建材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的赔偿义务。2009年4月,原告向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200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11日,柳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蒋某承担。
上诉人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在“经审查查明”中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表现在:1、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所在位置是被上诉人的生产区,身着工作服。2、事故发生时,在场的证人证实上诉人系在工作时被车所伤。3、交警部门及安全生产监督局案件受理的情况,说明本案是在生产区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案件的管辖权是安监局而不是交警部门。二、关于证据适用的选择性。一审法院经上诉人申请向交警部门及安监局调取了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及安全责任事故卷宗,交警部门的卷宗全部移交给了安监部门,由安监部门立了安全生产事故案,这些卷宗一审法院在适用时就进行了选择,将有利于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全部材料(含移交报告、证人证言、安监部门的立案报告等)进行了删除,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民诉法及民事证据规则。三、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而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进行判决显然错误,首先,证据规则只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证据的规定,这是程序法的范畴,而适用程序法对案件进行裁定应适用裁定书而不是判决书,既适用判决书就应当引用实体法,但本案一审没有引用实体法;其次,根据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举证责任是用工单位,本案中用工单位除了否认外没有列举任何证据;其三,安监局的卷宗所有证据足以锁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存在,一审法院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审理本案。另外,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在安监局的材料中已经反映清楚,在肇事司机的问话卷的第四页倒数第5、6行已经清楚的说明他说压倒的是在三分厂帮维修设备的工人,唐重平询问笔录的第一页和第二页也说明蒋某是三分厂的职工,这两个证人均与蒋某无厉害关系,他们的证言应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原告与被告2008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广西鱼峰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正确的判决。上诉人的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不应当得到支持的。我们认为不能因交警部门将材料移交安监局就认定蒋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肇事司机本身就不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他只是听别人说蒋某是被上诉人的职工,因此他的证言不能证明蒋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唐重平的身份尚不清楚,他提供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蒋某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将裁定与判决的概念错误理解,并不能说引用程序法的就是裁定,引用实体法的就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遗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外,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原告的上诉人认为存在劳动关系,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主要是申请法院调取的交警部门制作的询问笔录。主要是肇事司机徐海平及上诉人工友唐重平的证言,但相关的询问笔录均没有直接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劳动关系,相反,唐重平的询问笔录证实了上诉人并不直接与被上诉人产生劳动关系,不是该单位职工,而是受雇于他人为该单位维修设备,故上诉人要求确认与被上诉人2008年9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智勤
代理审判员周琳
代理审判员吴青峰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