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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琦誊通建材商贸中心与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琦誊通建材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陈某子辰辉巷东10条X号。

投资人王文明,经理。

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金琦誊通建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被告北京华阳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商贸中心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相应产品,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30元,违约金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华阳市政公司辩称:在《购销合同》上的华阳市政公司公章是伪造的,公安机关已立案,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原告商贸中心与被告华阳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购销合同》上的华阳市政公司公章涉嫌伪造,有经济犯罪嫌疑,北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总队于2010年4月22日已按刑事案件立案侦查,故本案中原告的民事起诉应予驳回,有关材料应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金琦誊通建材商贸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斌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舒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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