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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股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星工矿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组织机构代码:(略)-5.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安康市警察培训学校教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第三人杨某,男,系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唐某,男,系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股东。

第三人吕某,男,系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股东。

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安康市警察培训学校教师。

案由:股权确认纠纷

上诉人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因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陈某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陈某所交的4.5万元是公司考虑到在公司做临时工,公司会议确认让给3%的股份,原审法院确认给陈某5.63%股份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2000年杨某、吕某、高忠章、唐某、张玉峰五人共同出资80万元,组建成股份制公司,名称为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2002年重新注册,法定代表人为杨某,注册时只明确了杨某、吕某、高忠章为公司股份,张玉峰随即退出该公司,唐某为了留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2005年2月16日秦星工矿公司书面向唐某承诺,因高忠章退股,其股权份额29.5%将空出,考虑到唐某已出资4.97万元,公司又无款支付,由唐某出资15万元,即可享受高忠章的股权29.5%份额,唐某同意,并于2006年4月12日交付15万元成为公司的股东。2005年6月8日原告陈某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的动员下,向公司交纳入股款4.5万元,并由公司给陈某出具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入股款4.5万元的收款收据。2008年5月11日召开股东大会,通报公司情况,讨论确定各股东的份额,以各股东对公司的贡献和出资结合起来核定股份,讨论结果吕某持股41%,杨某29.5%,唐某26.5%,陈某3%,陈某不同意,拒绝在会议记录上签字。2008年12月1日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吕某41%的股权转让,原告陈某参加股东大会,决议接收李某为公司的新股东,原告陈某以股东身份参加会议,并表决签字。2008年10月11日和11月14日秦星工矿公司对外签订矿石开采承包合同,其中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全体股东签字后生效。原告陈某同其他几位股东在合同上签字,2009年11月秦星工矿公司在市工商局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为80万元,2010年4月7日秦星工矿公司在陕西高德会计事务所做验资报告,其结论是截止2010年4月3日秦星工矿公司已收到唐某以货币缴纳新注册资金23.5万元,公司累计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3.5万元,并于4月10日在市工商局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均为103.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陈某、第三人杨某、唐某、吕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杨某、吕某、唐某一次性给陈某退还股权折款15万元。陈某放弃股东权利,并退出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已履行)

二、一审案件诉讼费925元由陈某承担;二审案件诉讼费925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安康市秦星工矿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邵军

审判员李某四

审判员杨某英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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