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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09年9月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3月7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豫x号普通客车,行驶至城关镇X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59、5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张某X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59、55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侵犯了交通安全秩序,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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