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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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8月18日因涉嫌抢夺、盗窃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内乡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候某某,南阳市汉冶法律服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张某及辩护人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与房艳林(X年X月X日出生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邓州市古城广场对面“夏威夷”网吧,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门前巷北边第一个楼梯道的一辆黑红色鑫源牌125型太子式两轮摩托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30元。

2、2011年8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张某与房艳林某谋后,驾驶黑红色鑫源牌125型太子式摩托车窜至内乡县城。王某和房艳林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罗岗小学南抢走被害人符某挂在所骑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900元、身某、钥匙、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之后,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农行大厦东边的新民路北段抢走被害人雷某乙仙所骑踏板摩托车左侧车把上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80元、白色步步高音乐滑盖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3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张某参与盗窃一次,被盗物品价值403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夺两次,被抢物品总价值1510元。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张某及同案犯房艳林某供述,被害人林某、符某、雷某甲陈述,证人朱某、王XX等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被告人张某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赔,被告人张某在作案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张某与房艳林(X年X月X日出生)预谋后窜至邓州市古城广场对面“夏威夷”网吧,盗走被害人林某停放在门前巷北边第一个楼梯道的一辆黑红色鑫源牌125型太子式两轮摩托车。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30元。

2、2011年8月15日夜,被告人王某、张某与房艳林某谋后,驾驶黑红色鑫源牌125型太子式摩托车窜至内乡县城。王某和房艳林某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罗岗小学南抢走被害人符某挂在所骑电动车左侧车把上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900元、身某、钥匙、存折、银行卡等物品;之后,二人骑摩托车窜至内乡县农行大厦东边的新民路北段抢走被害人雷某乙仙所骑踏板摩托车左侧车把上的手提包,包内装有现金180元、白色步步高音乐滑盖手机一部等物品。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430元。

以上,被告人王某、张某参与盗窃一次,被盗物品价值4030元;被告人王某参与抢夺两次,被抢物品总价值15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其供述了“2011年8月14日晚上,我和张某、房艳林某邓州市古城广场闲玩,我给他俩说,明天晚上我们到内乡县城转转,看那里治安严不严,若不严的话咱们去整个啥,他俩都说行,后房艳林某供说咱们去偷个摩托车,我从那给他俩分工,由房艳林某加工过的起子去撬摩托车锁,张某去推车,后我们在古城广场北边一楼道内,见停一辆黑红色鑫源牌125型太子式两轮摩托车,房艳林某的锁,我扶着车把,张某在后边推,摩托偷后我们骑着该车到内乡县城,张某不整事,去转着玩,我和房艳林某到梨园山庄南边,见有个女的骑着电动车,房艳林某去将这个女的挂在车把上的钱包拽走,内装六、七十元钱,银行卡一个,钥匙,我俩把钱分了其它东西扔掉了,隔有半个小时左右,我骑着摩托带着房艳林某到县城北关高杆灯往西,一个巷内,又抢一个骑摩托车女的手提包,内装180元钱,一部白色步步高滑盖手机、身某、银行卡。后吃吃饭又和张某联系后,准备再偷辆摩托车可回邓州,谁知转到海天楼处我们三人被巡警大队抓获了。”

2、被告人张某供述,其供述了“2011年8月14日晚上,我和王某、房艳林某邓州市古城广场闲玩时,王某说明天晚上咱们到内乡X乡人二球,货好弄就是指抓包,我说去了就去,你整你们的,我干我的,后商量咋去,王某说明天下午六、七点时,还在此集合,第二天下午我们准时都到了古城广场。房艳林某出咱们去偷个摩托车骑上去,后王某就给我们分工,我们转到广场北一个巷内,停有一辆125型摩托车,王某说让房艳林某撬锁,他在扶着车把,我在后边推,摩托偷走后我们就骑着到内乡。他俩去抓包我不知道,我在闲转着玩,也没整住事,大概到夜里3点左右,我们又凑到县城北关海天楼处,房艳林某说咱们再偷个摩托车再回家吧,还没来得及偷着,就被巡逻民警抓住了。”

3、同案犯房艳林某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王某、张某完全吻合。

4、失主林某陈述,2011年8月份的一天,我的125型鑫源牌摩托车停放在古城广场北一个楼道内,被偷了,车是09年11月份买的,买时价值8000元,车牌号是豫x。

5、证人吴XX证实,林某摩托被人偷走,在古城广场北一楼道内丢失的。

6、被害人雷某乙陈述,2011年8月15日夜十点左右,我骑一辆银灰色踏板摩托车,走到农行大厦西边巷内,挂在把上的手提包,被两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了,包内装了一部步步高手机,买时900元,还有200元钱,还有一个美容卡,价值200元。

7、被害人符某陈述,2011年8月15日夜9点左右,下班骑着两轮电动车回家走到内乡县罗岗小学南200米处,有两个年轻娃骑着摩托车将我车把上的包抢走了,我被摔倒在地,起来后就拨打110报案。被抢包内装有现金800元、一张某用社的银行卡、两张某折、钥匙等物。

8、证人朱某证言,其证实了符某的包被人抢了,内装有800元现金。

9、证人王XX、王XX分别证实了被害人雷某乙、符某在回家途中被人将包抢走;庞XX、李XX、韩XX均证实了失主林某摩托车被盗情况。

10、书证:价格鉴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摩托车牌照、辨认笔录均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抢夺、盗窃和被告人张某盗窃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被告人王某、张某及其辩护人候某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王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盗窃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张某在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赃款已基本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盗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大,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作案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候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属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全部退赔,被告人张某在作案过程中,相对作用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某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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