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36岁,汉族,重庆市忠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X,女,36岁,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XX,男,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运输公司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中国x运输公司XX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某,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宝珍独任审判,适用间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谭XX、被告中国x运输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重庆市XX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担任驾驶员从事运输,合同期限至2012年3月19日。2009年底,该公司被被告单位整合成现在的被告单位。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原工作且待遇不变。2010年8月11日,被告在不配备押运员的情况下安排原告到石柱西沱油库运送柴油到石柱县X镇。次日凌晨五时许,原告持A照驾驶渝x号汽车从石柱县X镇消防大队门前T型路口处,与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2011年1月31日,原告被石柱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6月10日才送达给原告签收。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14日向石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8月1日,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石劳人仲案(2011)第X号裁决驳回了原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等仲裁请求,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被告从2010年8月起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00元/月,同时每月向原告加付3000.00元赔偿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因工作原因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不是事实。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是在无押运员的情况下,私自搭乘公司外的人员,违规、超某、超某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在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判处有期徒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原告不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所以至今没有被认定为工伤,由于原告没有上班,无权要求支付工资。原告被判刑后,被告更无依据给原告付工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机动车驾驶,月工资待遇为400.00元+任务提成。2010年8月12日凌晨五时许,原告持A照驾驶渝x号汽车从石柱县X镇消防大队门前T型路口处,与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了一某、一某、三十六轻微伤的重特大交通事故(下称8.12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2011年1月30日出院,次日,原告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尔后,原告回老家(忠县X组)养伤。2011年1月28日,被告以原告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2011年6月10日送达给原告签收。原告不服,于2011年6月14日向石柱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1年8月1日,石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以石劳人仲案(2011)第X号裁决驳回了原告撤销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拖欠工资等仲裁请求,原告收到上述仲裁裁决后,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2011年1月28日作出的解除其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判令被告从2010年8月起给付拖欠的工资3000元/月,同时每月向原告加付3000.00元赔偿金。
另查明,被告给原告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每月的9至12日,将上月的工资直接打入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略)帐号上,2010年7月12日,原告卡上进最后一某工资金额为1713.9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劳人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2011)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被告应否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8月12日凌晨五时许,原告驾驶渝x号汽车在南宾镇消防大队门前T型路口处,与浙x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发生了一某、一某、三十六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被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缓刑3年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于2011年1月28日作出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没有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某第(六)项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解除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其二,8.12交通事故发生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原告应否享受3000.00元/月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原告的月工资待遇为400.00元+任务提成。8.12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受伤住院和养伤,未在被告处上班无任务完成量,也就不存在提成的问题,但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仍存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从2010年8月13日起,仍应享受基本工资待遇400.00元至原告2011年6月10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之日止。若原告今后被认定为工伤,其误工部分可另行主张;其三,被告是否应每月向原告加付3000.00元赔偿金的问题。8.12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有过错,事后原告没有到被告处工作,原、被告未核算事故发生前的工资待遇,不应视为被告存有恶意拖欠原告工资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其加付3000.00元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某第(六)项、第三十条第一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按400.00元/月的标准,从2010年8月13日至2011年6月10日止计算,共应给付原告3946.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中国x运输公司XX分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珍
二0一某年十一某二十八日
书记员隆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