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69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生于1943年,汉族,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被告苗某(又名苗X),男,46岁。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苗某、连燕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连燕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苗某是房屋开发商,2008年3月8日,苗某打电话给我,在禹州市中锦水泥厂给他拉了11吨水泥,每吨270元,计2970元,讨要很多次至今已两年不还,请求判令被告苗某除归还所欠11吨水泥款2970元外,还应支付欠款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苗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张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到我水泥11吨,每吨270元,共计2970元的事实。
被告苗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效力,并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8日,原告为被告苗某拉水泥11吨,每吨270元,苗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水泥11吨,每吨270元整,共计2970元整,苗某全,2008年3月8日。”后经原告追要未果,导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苗某除归还所欠11吨水泥款2970元外,还应支付欠款利息和诉讼费等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欠原告水泥款,有被告苗某所写收条为凭,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苗某偿还水泥款29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并应从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全(苗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水泥款2970元,并从2008年3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苗某全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金虎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贺晓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