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
原告:巩某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徐州市X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城,徐州市X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
原告周某、巩某某、刘某、刘某、刘某诉被告高某、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城、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蔡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巩某某、刘某、刘某、刘某诉称,2010年11月21日,被告高某驾驶苏x号轿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鲁13/X号三轮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苏x号轿车上的乘车人刘某习当场死亡。事发后,经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习无责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某等共计x.5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高某对驾驶苏x号汽车与被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刘某习死亡的事实无异议。徐州路X路工程公司雇佣司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在施工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然后再由二被告按责任分担。被告高某不应与被告李某甲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的车辆为四轮机动车,不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表明的三轮车,该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李某甲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7时30分,高某驾驶苏x号汽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900M处时,与前方停在路面的李某甲驾驶的鲁13/x号(该车号牌系伪造)机动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苏x号轿车乘车人刘某习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22.3元。徐州市X区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使,对路面情况观察不足,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驾驶伪造号牌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29日,被告高某为苏x号汽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被告李某甲驾驶的鲁13/x号机动车号牌系伪造,该车实为四轮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
另查明,原告周某系农业户口,为刘某习之母,共生有子女四人;原告巩某某系农业户口,为刘某习之妻;原告刘某系农业户口,为刘某习之女;原告刘某系农业户口,为刘某习之女;原告刘某系农业户口,为刘某习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医疗费用发票、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柳泉派出所出具的五原告身份证明、柳泉派出所和柳泉镇X村名委员会共同出具的周某有子女四人的证明、徐州市X区公安局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照片8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高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习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习无责任,故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首先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二被告按责任大小分担。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
被告高某辩称李某甲为徐州路X路工程公司的雇佣工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应当由徐州路X路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高某未就此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高某主张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按责任分担,而不应彼此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此次事故发生,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222.33元;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某用30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相关事实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被告李某甲驾驶的机动车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应当首先承担其中的x.33元费用。下余费用x.50元,被告高某按70%的比例承担x.45元,被告李某甲按30%的比例承担x.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周某、巩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等合计x.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周某、巩某某、刘某、刘某、刘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某、交通费等合计x.4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李某甲、高某各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田家勤
人民陪审员张技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乙
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决书
(2011)铜茅民初字第X号
一、赔偿费用清单
1、医疗费:222.33元。
2、丧葬费:x元÷2=x元。
3、死亡赔偿金:9118元×20年=x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6543元×5年÷4人=8178.5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6、处理事故人员误某:500元。
7、交通费:500元
合计:x.83元。
二、本案适用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