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32岁。
原审被告: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原审被告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财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杰、委托代理人郑兵、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青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陕县天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红经公告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8)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陕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的受理费300元,陕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还。
审判长王永建
审判员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某(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