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54岁。
被告孙某某,男,43岁。
被告常某某,男,43岁。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2008年2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用于购买汽车一辆,此借款由被告常某某担保,同时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此借款分20个月还清,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原告部分本金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x元,违约金5544元至今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5544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某、常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9日,被告孙某某作为乙方与原告谢某某作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各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借原告谢某某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30日将本息偿还完毕,借款利率按月息1%计算,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及还款协议日期偿还本息,甲方依照约定对逾期借款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同日被告常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自愿作为借款人孙某某的担保人,担保期为借款人将借款全部还完止,当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欠款时,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孙某某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孙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x元未还,后原告索款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条、还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谢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维护。被告常某某自愿为被告孙某某担保,以及借款合同中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及还款协议日期偿还本息,甲方依照约定对逾期借款逾期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某某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孙某某偿还了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x元未予偿还,被告常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5544元,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x元,违约金5544元,被告常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6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常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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