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男。
委托代理人奚新亚、李某某,江阴市扬子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苏某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施某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6月10日,双方在采石场投资人施某的见证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x元;2、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2月26日,采石场承包给胡某、施某,承包期为一年;3、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8月21日,胡某将采石场转让给施某一人承包;4、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施某。
苏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
1、2007年2月26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2007年2月26日采石场承包给施某,承包期为一年;2、2008年2月18日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18日采石场承包给苏某,承包期为一年;3、盘点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2月22日,施某派施某与苏某方对石子进行盘点,盘点情况应作为年终支付货款时参考;4、检讨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3日,施某给德安县税务机关写的检讨书中承认他是采石场老板施某临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不是承包人;5、税收通用完税证复印件六份、凭证复印件一份、赞助派出所汽油费发票复印件二份、通信费发票复印件二份、开采石料过界补偿费收条复印件一份、损坏坟墓赔偿费书证复印件一份、森林植被恢复费票据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复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境内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苏某帮上一年承包人垫负的费用还没有结算,应结算清。
苏某对施某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清单中添加了“苏某结欠施某石子清单合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柒佰肆拾元正(x.00)元”;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认为承包协议中约定协议生效应由全体股东签字,该协议因未得到全体股东认可,故无效。
施某对苏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是复印件,对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是对2008年采石场系苏某承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据4、5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法院对施某提供的证据1,因与施某的陈述相印证,予以采信,对证据2-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苏某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4、5,因是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苏某于2008年6月10日与施某进行石料盘库结算,结算金额为x元。结算清单上方施某书写“苏某结欠施某石子清单合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柒佰肆拾元正(x.00)元”,结算清单下方有施某、施某、苏某的签名和施某书写的“双方认可”。因苏某一直未支付上述款项,施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苏某支付欠款x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6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另查明,采石场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系施某。
一审中,原审法院向施某进行了调查,施某陈述:2008年6月10日,施某和苏某双方就采石场石料款进行结算,我作为见证人在场。清算时,因他们对价格有争议,我将价格改低,他们认可后,为了省纸,施某在结算清单上添加“苏某结欠施某石子清单合人民币壹拾万零柒仟柒佰肆拾元正(x.00)元”。我在结算上写了“双方认可”,大家再签字。另外,对2007年2月26日采石场转给胡某、施某的承包协议及2008年2月18日采石场承包给苏某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对结算清单上其收到石料计款x元无异议,予以确认。清单上施某、施某均有签字,采石场是施某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承包协议及施某陈述,苏某承包的上一年,采石场由施某承包,施某亦认可上述石料款系施某与苏某之间进行结算,且对结算清单的添加情况施某与施某陈述一致,故对苏某结欠施某石料款x元,予以确认,对苏某认为应与施某结算石料款的主张不予采信。苏某收到石料应支付相应的对价。苏某辩称该结算清单仅作为年终支付货款时参考,不属于欠款的主张,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施某主张的利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何时向苏某催要该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故对施某要求苏某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苏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施某欠款x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0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350元(施某已预交),由苏某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施某支付。
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7年2月26日采石场承包给了股东之一施某,施某在未经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其侄子施某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协议书,施某也自称是施某临时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因此遗留石材的结算主体应为施某。上诉人在2008年承包过程中,为上一年度的承包人垫付了部分资金,按照约定应在年底前结清,被上诉人单方以遗留石材的结算清单提起诉讼,违背了上诉人与上一年度承包人有关结算协议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施某辩称:本案是货款纠纷,结算的是施某与苏某之间的石料款,施某是采石场2007年的承包者,苏某是2008年的承包者,双方之间只有留存石料的货款关系,无其他关系,苏某也不存在为施某垫付款项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中,施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苏某认为原审对其提供的证据复印件未予认可,部分事实未查明,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2月18日施某与苏某就2007年石子存留问题所签订的协议,证明石料是施某遗留给苏某的,而不属于施某所有。2、2008年6月10日苏某与施某对此前发生费用的结算凭证。3、垫付费用的凭证原件,包括完税凭证、张绪林写的证明、电话费发票、江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发票、朱某出具的收条、派出所的IC卡充值发票、2008年3月3日施某出具的收款凭证(同一审时提供的复印件),要求将该费用在货款中抵扣。
施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且其不是协议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完税凭证均是2008年的,与本案无关;张绪林写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缺乏证明效力;电话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用户名为“王某”,与本案无关;森林植被恢复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单位名称不清楚,且时间为2008年5月,与本案无关;案外人朱某出具的收条不具有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派出所的IC卡充值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2008年3月3日施某出具的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凭证是结算的其他款项,且在双方结算之前形成,与本案无关。施某对苏某在一审中提供的检讨书、税务检查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认为采石场是施某个人独资,虽然由施某承包,但对外还是以施某名义处理问题。
本院认为,施某与苏某于2008年6月10日对留存石料进行了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由施某作为见证方签字,苏某对收到石料的金额亦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确认苏某结欠施某石料款x元。苏某认为石料系施某所有,结算主体应为施某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某在一审调查时所作陈述已表明结算清单上的石料系施某所有,属于施某与苏某之间的结算,其仅作为见证人。至于施某的检讨书及税务检查通知书中表明的主体是施某的问题,由于采石场的投资人是施某,以施某的名义对外处理相关事务符合常理,不能以此否定施某的承包人身份。因此,苏某要求与施某结算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苏某要求将相关费用与石料款抵扣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施某与苏某签订的协议、张绪林的证明、电话费发票、朱某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均与案外人有关,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苏某提供的完税凭证、江西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发票、派出所的IC卡充值发票等证据,因采石场并非由施某单独承包经营,即使上述费用确实存在,也应由投资人与各承包人共同结算,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关于施某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收款凭证,该凭证是在双方对留存石料结算之前形成,在苏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收款凭证应另行结算的情况下,应当以形成时间在后的结算清单为准,因此,苏某主张该款项应当抵扣石料款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杰明
代理审判员缪凌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