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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江阴市新昶虹继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闻其初(受朱某某的一般授权委托),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新昶虹继电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焕润、夏某某(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滨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新昶虹继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昶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某某与新昶虹公司于2008年3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固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止,工作内容为从事模具工作,每月25日为发薪日。双方约定工作时间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为每周一至周六工作,每周周日为休息日。合同其他事项中注明合同附件包括公司规章制度和劳动生产纪律。双方在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中约定:试用期以开三套模具为标准,三套中做成功合格两套,马上进入正式期,三套开模时间是一个月内,试用期小于1个月,月工资3000元/月,第二年3500元/月,年收入5万起。一个月内没做出来的,在没做出以前,月薪1800元,从做出来开始,月薪3000元,年收入按5万元计算。6个月内没合格或没做好产品就不合格。双方在2009年4月8日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就双方在2008年合同工资争议及2009年工资方案达成下列协议:1、朱某某负责开连续冲模,每一零件算一付连续冲模,要求每一个月开出至少一付连续冲模,兼职修理冲压模具。…4、协议期六个月,自2009年4月7日到2009年10月6日为止,按公司要求加工出六付连续模(即URTK/S六个零件),同时公司所有冲件模具及维修由乙方兼职负责,乙方不能以任何借口推托修理冲压模具,如不能以修模具为借口,推托六付连续模。5、到2009年10月6日,六付连续模全部交出,并顺利投产,其中有2~3付线切割同意外加工,乙方不能再以公司自己线切割太慢推托自己责任。6、材料自朱某某开出材料清单后一周内甲方必须采购回,如拖延,每拖延一天则协议截止期(2009年10月6日)向后顺延。材料是否符合使用要求,乙方应在做计划时和到货验收时提出,如不符合要求可退货或调换,如当时不提出,事后发现问题再提出,一切损失后果由乙方负责。…如果乙方遵守约定并顺利完成六付连续模开模并顺利投产和修理冲压模的任务,公司同意补足在2008年合同约定工资,同时2009年也按合同约定执行,如乙方不能完成补充协议规定任务或者开出的模具不能顺利投产,乙方承认甲方所支付2008年度工资合理,并放弃任何诉权,2009年度工资按每月2400元支付,或者自己辞职、离职离开甲方。朱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正式离开新昶虹公司。2009年10月19日,新昶虹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送达了朱某某。该通知书载明:“你自2009年10月13日起就未来公司上班,截止至今已连续旷工7天,按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生产纪律》,连续旷工满3天的,公司有权解除与你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公司按《规章制度及劳动生产纪律》作出决定:从即日起解除公司与你之间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20日朱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拖欠的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7620元、经济赔偿金8167.5元、依法补缴2008年3月20日至2009年3月19日的社保费。因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裁决,经朱某某申请,该委终结了仲裁。朱某某于2010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昶虹公司:1、支付因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而拖欠的部分工资x元(按年薪5万元补足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工资,并支付2009年9、10月份未付工资);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x元。;3、赔偿从2009年10月9日到2010年1月11日的停工损失计x.2元,以及25%的赔偿金2826.8元;4、补缴2008年3月20日到2009年3月19日的社会保险。

一审审理中,朱某某为证明由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安排他从事劳动合同协议以外的工作导致他未能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任务,申请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陈某某陈某如下证词:他于2008年7月后认识了朱某某。2009年1月份他担任模具车间的车间主任,朱某某也在这个车间。他在2009年11月初因为工资的事情而辞职,并与新昶虹公司就工资等问题达成了和解协议。2009年10月9日,公司要解散模具车间,朱某某提出老板张某某与高总另外分配他做了其他模具导致他补充协议的任务完不成,按照协议约定应当延长时间,所以不同意解散。10月11、X号样子早上9:00左右,张某某和高总到他们车间对朱某某说“给你脸不要脸你就不要干了”,朱某某当天下午就离开了,第二天来收拾了东西。陈某某对朱某某出具的主张公司安排其所做的补充协议外的模具的6张照片,陈某某指认说是补充协议上约定的任务。朱某某对证人证言除了6张照片的陈某外其他无异议。新昶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陈某某与他公司也有劳动争议,而且公司的很多机器被陈某某弄坏过,与公司有矛盾。

朱某某提供了27张照片,主张其中有部分是协议上约定的任务,有部分是公司额外安排他做的,用以证明模具完成情况。新昶虹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照片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照片上的模具均是朱某某自己做的。

朱某某为证明陈某某与新昶虹公司无矛盾,提供了陈某某与新昶虹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签订的合同补充条款,合同对2008年剩余工资的结算等达成了一致意见。新昶虹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正因为双方有矛盾,才会签订合同补充条款。

新昶虹公司为证明因朱某某严重违纪连续旷工公司按规章制度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合同,提供了规章制度和生产纪律、落款时间为2009年10月14日的职工大会决议、公示照片、处罚决定及职工代表表决书、规章制度和生产纪律讨论稿。规章制度和生产纪律中第五大条第1条规定:连续3天或累计3天旷工,事后又未在发生12小时内向公司说明理由的属于严重违规,要交公司全体职工大会讨论决定是否开除等。职工大会决议内容为对第五大条第1条规定进行修改,修改为“严重违纪的员工,公司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开除等。”朱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规章制度和生产纪律无制订时间,职工大会决议制订时他已离开公司,公示的照片他没看到过,处罚决定及职工代表表决书落款时间在他离开后。

原审法院另查明:新昶虹公司支付了朱某某至2009年8月份的工资。朱某某2009年10月1至X号休息,4至X号上班。陈某某在2009年9月7日因制造的模具装配有问题导致公司损失写过检讨书,于2009年11月1日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载明:收到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的现金,双方再无劳动争议纠葛。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朱某某较申请仲裁时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他诉讼请求基于同一事实,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合并审理。故对新昶虹公司要求另行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新昶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朱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停工损失及25%的赔偿金的问题。陈某某的检讨书、收条、朱某某提供的合同及陈某某的证词表明陈某某与新昶虹公司之间有工资等矛盾,故证人陈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朱某某主张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认定朱某某离开新昶虹公司系擅自离职。故朱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停工损失及25%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昶虹公司是否拖欠朱某某工资的问题。本案中,朱某某主张因公司安排补充协议以外的工作导致其未按约完成协议约定任务,并提供了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和照片,因新昶虹公司不予认可,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与朱某某的陈某也有矛盾之处,故朱某某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朱某某不能完成补充协议规定的任务,就自愿放弃要求新昶虹公司支付2008年度未结的工资,且2009年度工资按每月2400元支付。故朱某某要求按5万元/年标准补足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工资并支付2009年9、10月份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新昶虹公司尚未支付朱某某2009年9月和10月的工资,故应当支付朱某某这一期间的工资。因双方合同约定每周上班六天,故2009年10月份的日薪计算为75元[2400元÷(18天+5天×2倍+4天)],朱某某2009年9月和10月的工资计算为3300元(2400元+75元×3天+75元×3倍+75元×2天+75元×2天×2倍)。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对此不予理涉。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新昶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朱某某3300元;二、驳回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朱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新昶虹公司临时增加工作量造成本人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任务未能完成,其责任不在朱某某,新昶虹公司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补足工资,如果新昶虹公司否认增加的工作量会影响完成补充协议项下任务的,应当由新昶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的第一项主张。

被上诉人新昶虹公司答辩称,朱某某的工作范围应以劳动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界定,朱某某未能如期完成补充协议约定的工作,故只能领取与其相应的劳动报酬,朱某某关于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导致其未完成补充协议约定任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记载的事实与质证经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是,朱某某提出,《处罚决定及职工代表表决书》有关旷工时间的认定是六天,与《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的七天不同。对此,新昶虹公司称,朱某某自2009年10月13日起未再上班,到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2009年10月19日,期间朱某某共旷工七天。

二审期间,朱某某申请的证人张某某到庭作证。张某某作证称,朱某某曾经将模具交给他切割加工,他与新昶虹公司签订有协议,《模具加工协议书》、《出库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但是张某某也称,因为没有亲眼所见,所以不能肯定朱某某交其加工的模具都是朱某某制作的,但是听朱某某介绍,朱某某是做冲模的。朱某某主张,该加工协议书的两个冲模是补充协议范围以外的工作任务。新昶虹公司对于《模具加工协议书》、《出库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除补充协议以外,劳动合同并非废止,故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并且证人的证言也不足以证明加工协议书项下的模具都是朱某某制作的。

另查明,在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已实际发放的工资一致陈某如下:朱某某在试用期内的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为每月1800元,试用期后到补充协议签订前,工资为每月3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至2009年8月,每月工资2400元。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没有发放。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依法约定薪资标准的计付条件。为解决2008年合同工资的争议以及约定2009年工资的方案,双方当事人曾经于2009年4月8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六副连续模是朱某某享受5万元年薪的必要条件,如果朱某某不能完成的,只能享受较低档的薪资。本案中,虽然朱某某主张新昶虹公司临时增加的其他模具任务影响了他如期完成补充协议的工作,但是朱某某的举证并不充分,既难以证明新昶虹公司安排的其他工作确实存在,更不能证明朱某某未完成六副连续模完全是受累于其他任务,故本院对新昶虹公司的有关辩解予以采信;其次,朱某某应当知道制作六副连续模是享受5万元年薪的必要条件,所以应当合理安排手头的工作,即使新昶虹公司向其安排其他工作,朱某某也应当及时申明自己的意见,如果认为自己无需再承接其他任务的,或者新任务可能影响补充协议完成的,朱某某应当及时要求新昶虹公司调整生产人员,在接受任务后又以受该任务影响为由单方面主张改变薪资标准的计付条件的,因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朱某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六副连续模,其主张按照5万元享受年薪,补足工资差额的要求不符合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审法院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相应档的薪资标准判令新昶虹公司支付2009年9月、10月的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妍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钱菲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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