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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64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田料古道X号203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州市南锋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怀德管理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x。0名称为“包装盒(鼓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x、x、550W”的鼓形煲包装盒,于是在被告厂内购买了上述产品各一个,广州市公证处对此作了公证。经对比,上述型号鼓形煲包装盒的外观与原告专利相同,是侵权产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3、在报刊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专利权。

2、广东省专利信息中心检索报告,拟证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涉案专利现处有效法律状态。

4、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生产的产品是合法的,不侵犯原告专利权。涉案专利产品是家用电器的外包装盒,消费者选择家电产品并不看包装,而是看品牌,外包装在销售过程中不起促销作用,被告不存在以包装盒来获利及损害权利人声誉的主观故意。原告要求赔偿及赔礼道歉之请求也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公证员在公证过程中未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违反公证程序,故公证书的效力不应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包装盒(鼓形)”外观设计专利,后获授权,专利号为x。0,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8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05年10月19日,起诉时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专利公报公布了该专利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见本判决书后之附图),并说明:1、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2、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3、俯视图和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和仰视图。

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2005)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5年11月4日,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公证申请人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来到被告处购买了鼓形煲(三个),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及卡片各一张,之后封存所购物品。卡片上记载“三角电器(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余美声香港地址: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X号荃运工业中心二期X楼I及J室东莞厂址:东莞市虎门怀德管理区”等信息。庭审中拆封其中一个物品(包装尺寸为28×28×22。5cm的“自动电饭锅”),被告承认该物品是被告销售的、收款收据是被告开具的。

将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尺寸为28×28×22。5cm的“自动电饭锅”包装盒)的主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与公布在专利公报上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应视图对比,原告认为两者相近似,被告则认为不相近似。被告认为两者有以下不同:1、前者主视图的右、左下角分别是图形和文字,而后者主视图这两处位置不是图形和文字。2、前者左视图左下角是文字,后者左视图该位置是图形。前者左视图下方没有文字,后者左视图该位置有文字。另外,被控侵权产品上还记载“三角电器(香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香港地址:香港新界荃湾沙咀道X号荃运工业中心二期X楼I、J室”“地址:东莞市虎门怀德管理区”等信息。

2005年12月2日,本院应原告申请,作出证据保全裁定:扣押或复制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从2004年9月8日起至2005年11月17日止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x、x、550W鼓形煲包装盒”有关的财务帐册等资料。2005年12月22日,本院到被告处执行该裁定,扣押了被告部分“对帐单”、“送货单”等单据。原告认为这些单据不能反映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情况,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塑胶制品、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x.0、名称为“包装盒(鼓形)”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将被告销售的尺寸为28×28×22。5cm的“自动电饭锅”包装盒的主视图、左视图与公布在专利公报上原告专利产品的相应视图对比,两者确有被告所述之不同。但除此之外,两者主视图、左视图的构图相同,且上述不同为局部差异,存在于不显眼处,对产品图形、文字之结合形成的设计影响甚微,故从整体判断,应认定两者相近似。可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制造被控侵权产品问题,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公证购买的处所、所购物品关于厂商的记载等证据,可认定被告销售的上述“自动电饭锅”是被告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自动电饭锅”的包装盒,被告将之用于包装“自动电饭锅”产品并一同销售,也应认定为被告制造。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的目的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本院扣押的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财务帐册等资料不全面,不足以证明被告因此的获利。鉴于原告请求法院酌定,本院参考原告专利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产品在整个商品中所起作用等因素,确定由被告赔偿x元。至于原告提出的赔礼道歉之请求,由于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利,而未侵犯其人身权利,故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卢某某的“包装盒(鼓形)”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x。0)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卢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1404元,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106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东莞市达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责任期限内迳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林幼吟

代理审判员冯敬芬

代理审判员郑志柱

二00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江闽松

书记员王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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