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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诉渑池县张村镇利津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又名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成年,农民,系陈某甲儿子。

委托代理人詹某某,男,渑池县果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渑池县X镇X村安北移民点。

代表人陈某丙,男,成年,该移民点负责人。

被告渑池县X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某丁,男,成年,该村村委主任。

被告渑池县X镇X村扩建移民点。

代表人陈某戊,男,成年,该移民点负责人。

被告渑池县X镇X村移民点

代表人李某某,男,成年,该村村民。

上列四被告的共同代理人,陈某子,男,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班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男,该村村委主任。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利津村委)、渑池县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班村村委)、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杏花营村委)财产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被告渑池县X镇X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渑池县X镇X村安北移民点(以下简称安北移民点)、渑池县X镇X村扩建移民点(以下简称扩建移民点),同时追加渑池县X镇X村移民点(以下简称西曲移民点)为被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詹某某,被告班村村委、西曲移民点、安北移民点、扩建移民点的代表人及共同代理人陈某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杏花营村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原渑池县X村村委与陈某丙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当日陈某丙又将其中21.5亩果园转包给我。因果树老化,被告为我提供树苗对果园进行了改造,原告投入大量财力、人力。原告共补栽苹果树、桃树575棵,修筑围墙813.一九九八年我承包陈某丙果园合同到期,被告拿出早已写好的不公平合同要我签字,为不使自己的财产受到侵害,就违心的在协议上签了名。一九九九年,因移民搬迁,原南村X村委将我苦心经营的果园上报为集体财产。后该村委因移民将原村委财产分到本案五被告,并将果园补偿款分割。现起诉要求五被告给付果园补偿款x元、围墙补偿款5670元、利息x元,三项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扩建移民点、安北移民点、班村村委、西曲移民点辩称,(一)原告陈某甲从陈某丙手中承包原班村村委果园是事实,村里只照陈某丙头,和陈某甲没有任何关系。(二)原告所补栽、改种的树苗是原班村村委统一供应的,款是村委支付的,围墙810平方米面积过大。(三)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四)1998年原告和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是10.5亩而不是21.5亩,并约定搬迁时的果树补偿款归集体。原村委将原告承包的果园按集体财产上报并无侵权,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杏花营村委辩称,(一)98年原村委在登记私人果园时就没有陈某甲,原村委还在主持工作,他没有和村里交涉过。(二)2002年3月12日前,原规划开封县杏花营农场移民165户695人,2005年10月9日省移民办调整为50户226人;45户189人调整到张村X村扩建点;70户278人调整到英豪镇西曲点,原班村共分为五个点。(三)98年到现在已过十来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88年1月1日,陈某甲与陈某丙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1988年1月1日渑池县X村村民委员会与陈某丙签订的合同一份;3、2003年2月8日陈xx证明一份;4、(2003)渑民一初字第486-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5、2002年5月14日原班村村留县移民集体财产分割协议一份;6、2002年2月28日原班村集体债务划分协议一份;7、原南村X村第二组陈某甲实物登记卡一份;8、2004年6月5日陈某丙证明一份;9、2004年6月3日杨xx证明一份;10、2004年6月8日陈xx证明一份;11、2004年6月7日陈xx证明一份;12、2004年5月25日陈xx证明一份。原告申请证人陈xx、陈xx出庭作证,证实其二人在陈某甲承包的果园里帮工的事实。

被告扩建移民点、安北移民点、班村村委、西曲移民点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1998年1月1日原告和原班村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2、原村干部陈xx证明一份。3、原村干部与关吉草、杨某伟二人所签的私人果园补偿款分配协议。

被告杏花营村委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由省、市、县、村X村剩余移民出留县集体财产分割协议和出留县人口核定纪要。依此证实从开封回迁到利津扩建点、西曲点人口和财产分配情况。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1月1日,原渑池县X村村委(甲方)将自己的西滩地及苹果园150亩承包给该村村民陈某丙(乙方),双方约定:合同期为1988年1月1日至1997年底,在执行合同期内,如果搬迁果树或果园搬迁费三分之一归乙方;育林金由甲方负担,林果税由乙方负担等内容。同日,陈某丙又将西滩北边大路北苹果园承包给本案原告陈某甲,双方就承包金等作了约定。1997年底合同到期后,1998年1月1日原南村X村委(甲方)又将原陈某丙承包给陈某甲的果园的一部分十亩半苹果园承包给了陈某甲(乙方),双方约定:甲方将西滩苹果园(前滩东部)地十亩半承包给乙方,乙方应妥善管理、保护,生长在本地内300棵果树,不经村委同意,不准私自采伐消除,如发现树木砍伐、缺棵,应予赔偿;本块地10.5亩每年交承包金350元,当年12月25日前交下年承包金;如果搬迁,园中果树补偿费由甲方收益,乙方无权干涉;本合同一定五年不变,中途如有政策变更土地和移民搬迁,可以终止合同,甲方不负乙方一切经济损失;承包期间园内本人建的各种附属物,基建搬迁补偿费归乙方,如合同到期,能移动归乙方,不能移动的归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某甲分别于1998年元月8日交承包金350元,1998年12月8日交承包金350元。2000年6月,因小浪底水库建设需要该村村民全部搬迁,原渑池县X村村分成三个自然村移往他处。该果园果树补偿款由利津村委、班村村委、杏花营村委共同分得。后分到开封的165户经有关部门协调回迁西曲移民点70户、利津扩建点45户。开封的果园果树补偿款按户数和人口又分成3份。

另查,1994年国家建小浪底水库对该处财产进行了登记,国家据此进行补偿。实际该地淹没时间是2000年6月份以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某甲虽然没有与原南村X村委签订书面合同,但1988年元月1日从陈某丙手转包的果园对果树补偿,应参照陈某丙与原村委订立的合同条款执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内若搬迁,补偿费承包户得三分之一,但搬迁是在该承包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之后,故补偿费按约定应归集体所有。另外,1997年底陈某丙与村委的合同到期后,原告又直接与原村委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对果园果树补偿款的归属有明确约定,双方应依约定履行。且1994年小浪底库区移民实物普查时原告并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故原告诉求五被告给付其果园补偿款x元、围墙补偿款5670元、利息x元,三项共计x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杏花营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要求被告渑池县X镇X村安北移民点、渑池县X镇X村扩建移民点、渑池县X镇X村移民点、渑池县X村村民委员会、开封市金明区杏花营农场班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果树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红伟

审判员赵年法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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