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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乙,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申请对被害人陈某庚的伤情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0年2月5日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陈某庚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3月23日提出被鉴定人陈某庚肘关节内固定未取出,难以评价损伤因素对肘关节活动障碍的程度,建议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评定损伤程度。本院遂于2010年3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后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后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恢复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甲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4日下午5时许,颜某丙与邻居彭某某因小孩子之间的矛盾发生争执打架,颜某丙遂打电话告知其姐姐颜某戊、颜某丁夫妇,请他们来帮忙处理此事,颜某戊等人在段某甲家门口质问彭某某,双方发生打架,段某甲见状赶回家从厨房内拿出一把菜刀将陈某庚砍伤,经鉴定,为重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庚的医药费2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证人颜某丙、彭某某、谭某某、颜某丁、严某某、颜某戊、段某己证言;茶陵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调处纠纷登记、调解协议、收条、领条;提取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段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段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即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其对被害人陈某庚的伤情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被害人陈某庚的伤情。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下午5时许,颜某丙与邻居彭某某因小孩子之间的矛盾发生争吵打架,后彭某某丈夫段某甲推打了颜某丙一下。颜某丙遂打电话告知其大姐颜某丁和二姐颜某戊夫妇,请他们来帮忙处理。当日下午6时许,陈某庚夫妇及颜某丁夫妇等人到了颜某丙家,听了颜某丙的诉说后,颜某戊、颜某丁等人在段某甲家门口质问彭某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打架。这时站在尧水信用社门口的段某甲见状遂赶回家与陈某庚、严某某等人发生争扯打架,后被告人段某甲返回自家厨房拿了把菜刀,不顾妻子彭某某的阻拦,挥刀将陈某庚的左手肘部砍伤。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庚的伤情为轻伤,并构成七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庚2万元的医药费。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庚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段某甲赔偿其医药费、伤残补偿金、误工费、陪护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05元。本院对此进行了合并审理,并在审理过程中召集双方进行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段某甲当庭一次性赔偿陈某庚的各项损失x元(含已支付的x元),陈某庚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段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段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妻子彭某某因小孩子之间的矛盾与邻居颜某丙发生争执打架,其在劝架的过程中推了颜某丙一把。晚上7时许,颜某丙的姐姐、姐夫等五六人冲到其家门口殴打其夫妇,其遂返回家拿出一把菜刀砍伤了陈某庚。

2、被害人陈某庚的陈某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接到颜某丙的求助电话,遂与颜某戊及颜某丁夫妇准备去找村委会处理此事,经过段某甲家门口,遂质问彭某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段某甲持刀将其砍伤。

3、证人颜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因为小孩子之间的矛盾,与彭某某夫妇发生打架,其便打电话告知颜某丁、颜某戊夫妇,请求帮忙处理,后来颜某戊、颜某丁到彭某某家与彭某某发生打架,段某甲持刀将陈某庚砍伤。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因为小孩子之间的矛盾与颜某丙发生争执打架,晚上7时许,有五六个人来到其家门口,质问其与颜某丙大家的事,并动手殴打其,其丈夫段某甲见状从外面赶回家也被殴打,后来段某甲拿了一把菜刀出来砍伤了对方一人。

5、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段某甲在信用社门口聊天,看见四、五个人从颜某丙家出来后走到段某甲家门口,段某甲见状就赶回家,双方争吵了几句,就发生了打架,段某甲从家里拿出一把菜刀砍伤了对方一个人。

6、证人颜某丁、严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他们听颜某丙说被人打了,便与颜某戊夫妇到了段某甲家门口质问彭某某,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段某甲拿了一把菜刀砍伤了陈某庚。

7、证人颜某戊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妹妹颜某丙被人打了,遂与丈夫陈某庚,姐姐颜某丁夫妇赶到段某甲家门口质问彭某某,双方发生打架,段某甲拿出一把菜刀砍伤了陈某庚。

8、证人段某己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舅舅段某甲说由七八个人到了他家打架,其赶到段某甲家时,打架的人已经散场,其听说段某甲拿刀砍伤了对方一个人。

9、调处纠纷登记、收条、领条,证实公安机关召集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段某甲只支付了2万元的医药费,被害人陈某庚已经领取。

10、调解协议书、领条证实被告人段某甲与被害人陈某庚就民事赔偿达成了一致意见,由段某甲赔偿陈某庚经济损失9万元(含已支付的2万元。),并且陈某庚已经领取该款项。

11、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段某甲家提取了作案工具一把菜刀。

1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庚的伤情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

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某甲具有刑事责任年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并提交了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该鉴定结论鉴定被害人陈某庚的伤情为重伤,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段某甲提出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提出被鉴定人陈某庚内固定未取出难以评价损伤因素对肘关节障碍的程度,建议内固定取出后再行鉴定。陈某庚的肘关节内固定取出来后,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庚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轻伤,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庭审质证中,被害人陈某庚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庚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可相对减轻被告人的责任。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段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刘晓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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