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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丰公司与华盛公司、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筒称:航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简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新民,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筒称:华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贞雄,福建城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以下筒称:鸿达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航丰公司与被告华盛公司、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新民、被告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贞雄、被告鸿达公司负责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之间一向有不锈钢板等材料的买卖关系,且按被告华盛公司要求通过物流公司运送交货,至2006年前双方合作愉快。被告华盛公司自2007年1月后要求原告连续不断提供货物,货款价值达100多万元,但到2009年3月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就不再给付,被告华盛公司现拖欠原告货款x.6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仍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华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x.6元;2、被告应从2009年9月1日起按本金x.6元依照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给予原告,直至本金付清时止;3、被告鸿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华盛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案所谓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双方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无法提供有关的结算单等其他被告单位收到有关货物的任何有效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交易的标的物的具体对象、数量、价值及所谓的欠款。2、被告单位属依法转让后的企业法人,原告诉讼主张的问题指向系转让前的华盛公司,故本案纠纷与现在被告单位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鸿达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开具的收货收据上面明确提示自货物托运开票之日起一个月内,若无收到货物,应立即告知本公司,逾期不报,视为货物完整无缺送达。货主收货时,应当面检验点清,如有疑问请立即告知,否则本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并且这两年期间,被告华盛公司与原告之间一直都有对账,期间被告华盛公司也都没有提到没有收到货物。另外,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系分公司,无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航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供应被告不锈钢等货物的送货单29份和鸿达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收货收据29份,欲证明原告将不锈钢板等货物交给鸿达公司,鸿达公司将货物送给被告华盛公司(物流公司均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收据中的收货人一栏填写当时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智雄),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2、经被告鸿达公司确认的《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运送交付货品明细表》二份,欲证明2007年1月6日至07年12月21日都是通过鸿达公司将原告的货物送达被告华盛公司,货物价值x.6元,除明细表前五笔款项已经付清外,其他各笔与29张送货单相对应。明细表体现货物型号、数量、金额、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收货人。3、原告根据证据一整理的被告收货明细及付款欠款明细表共两份,欲证明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但至今仍欠货款x.6元。4、原告从银行打印的被告华盛公司通过银行给付货款的交易明细信息单(三张)和2009年2月27日原告收到被告付款后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给付货款至2009年2月27日,以后就拒绝付款,至今共欠货款x.6元。被告所付的部分款项与证据3相对应。5、录音通话记录5张(含通话内容光盘),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追收货款,被告并没有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有争议的只是货物的质量、数量问题。6、飞机票和住宿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追收货款。7、追收货款函和特快专递邮件的详情单(内容注明:追收货款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追收货款。8、被告的复函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名的顺丰速运单,欲证明被告认可与原告具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在复函中所称数量不足、价款不符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原告不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华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送货单》不真实,原告是航丰公司,送货单上的单位却是昆明鸿利嘉工贸有限公司;该证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收货收据的验收人是鸿达公司签收的,而不是被告华盛公司签收的。证据2的内容不真实,是原告自己制作的,鸿达公司也不承认有盖公章。而且没有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字。是无效证据。证据3是原告单方制作,也是无效证据。证据4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且明细信息没有加盖银行公章,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关系。1万元的《收条》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故证据4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5的通话记录从内容上看,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是无效的。证据6证明对象不能成立,发票不能证明催讨事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性。证据7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公司的追收函。证据8所谓的回函没有加盖公章,陈某某也没有发这个函,是无效证据;从内容上看也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的证据,被告鸿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明细表不是鸿达公司制作的,莆田综合物流中心没有原告所提供的《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运送交付货品明细表》中所盖的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且其无权使用该业务专用章。对证据3中的欠款、货物价值等内容,作为物流公司是不清楚的。对证据4、5、6、7、8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送货单、收货收据)体现货物型号、数量、金额、发货单位、收货单位及收货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鸿达公司虽然否认其在明细表中盖章确认,但与证据1相对应的内容仍可予确认;对证据3(被告收货明细及付款欠款明细表)系原告单方结算记录且未经被告华盛公司核实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华盛公司所欠货款的直接证据;对证据4中的明细信息因未经银行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收条》也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证据5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内容无法直接证明被告收货的数量及所欠的货款;证据6可以认定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证据7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向被告追收货款。证据8可以证明原告收到来自被告华盛公司的信件,但因信件内容无华盛公司盖章,故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

被告华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2、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3、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经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许可变更登记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4、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组织代码证》,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与转让承受后的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无关。5、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鉴(印鉴加盖在原告提供《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运送交付货品明细表》的复印件上),证明经福建省鸿达运输有限公司审核,发现原告提供的《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运送交付货品明细表》上加盖的“福建省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不是该公司真实使用的业务专用章,由此证实上述证据不真实、无效。6、顺风快递一份,证明其公司有寄送证据材料及书面报告给法院。

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对象、证明内容有异议,营业执照的名称没有变化,工商登记只是股东变更,股东变更后仍应承担之前的公司债务,因为原来公司并没有清算也没有转让。对证据5原告在开庭前没有收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未提出异议。

对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鸿达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华盛公司提供的的证据1、2、3、4、6真实、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其提供的证据5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印鉴(04),真实性可予确认,但不能由此否认被告鸿达公司使用过原告提供的《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运送交付货品明细表》上加盖的“福建省运输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航丰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21日通过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向被告华盛公司发送不锈钢等材料共29单,被告鸿达公司在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签字确认,并向原告出具《收货收据》。《送货单》注明客户名称:华盛公司。《收货收据》注明收货人:林智雄(原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7月起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催讨货款,因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被告华盛公司否认收到原告的货物,原告即申请追加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2010年1月26日本院追加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为本案被告(追加的被告系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另查明,被告华盛公司于2006年7月10日将原执行董事林智雄(时为为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林,2009年5月26日将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林变更为陈某某,股东由陈某林、林智雄变更为陈某某、郑某亮、郑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华盛公司自2007年2月1日至2007年12月21日通过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办理向被告华盛公司发送不锈钢等材料共29单,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其已将该货物交付被告华盛公司,因华盛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航丰公司及被告鸿达公司又无法举证证明其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交付给华盛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既无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又未对争议的货物进行核对确认,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之间讼争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而与被告鸿达公司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鸿达公司在其与华盛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中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鸿达公司的运输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莆田市华盛酒店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福建鸿达运输有限公司莆田综合物流中心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31元,由佛山市南海航丰工贸有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国仁

审判员王少甫

审判员吴登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某

附:《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标的;

数量;

质量;

价款或者报酬;

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违约责任;

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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