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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在家之际,用钳子将高某某家门锁撬开,入室盗得现金100元和存折一本,得手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害人左某某在叶县人民医院东的农村信用合作社从存折上取出现金2000元,后分给左某某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9月22日止。)

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0年7月22日止。)

以上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典瑞丰

二O一O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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