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甲,男,1969年7日1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系上诉人田某甲的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上诉人田某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上诉人田某丙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田某甲,系上诉人田某丁的父亲。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蓝广平,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超,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俐,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甲、杜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29日8时55分,原告田某甲驾驶贵x号二轮摩托车沿南丰大道往广海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健力宝北路X路段时,遇被告曾某某雇请的司机乐润洪驾驶粤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原告田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水区交警认定,原告田某甲和乐润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甲先后在佛山市乐平中心医院、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接受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40。20元。在佛山市中医院三水分院住院7天,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出院,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2006年5月8日原告田某甲经鉴定右上肢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达八级残疾。右手丧失功能60%以上,达八级残疾。支出伤残鉴定费500元。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已于2003年注销,叶某某经营店铺名称为:佛山市三水区X街民安不锈钢门店。有效期自2004年11月26日起至2008年6月7日止。被告乐润洪是曾某某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E.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4日起至2005年11月3日止。原审法院已于2006年3月14日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田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x。70元。原告杜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是田某甲的母亲、子女。杜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个。他们均是农村居民。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田某甲与乐润洪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乐润洪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乐润洪受雇于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执行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曾某某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受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50元(500元×50%)、交通费48元(96元×50%)无异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医疗费支出总额为4040.20元,但原告只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2019.65元(4039。30元×50%),应予准许。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提供由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明田某甲于1995年至2005年在该厂工作,月收入1500—2000元。两被告对该证据、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登记查询结果、证明各一份,予以反驳,证明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于2003年3月19日已注销,该厂是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提供的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出具的证明,因各被告都没有出庭和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各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再次起诉,被告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因出具证明的企业主体已不存在,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叶某某的证言,只有一方的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可证明被告田某甲从事的行业。被告抗辩有理,应予支持。应参照《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其他制造业年平均收入x元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有异议,认为应按67天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到定残日前共计221天,减除第一次起诉时113天,误工天数为108天,计得误工费为2257.20元(x元/年÷365天×108天×50%),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没有固定收入,原告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38元标准计算,被告没有异议,对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是7天。经审查,原告田某甲自2006年4月10日起至同月17日出院,应为7天。护理费为133元(38元/天×7天×50%)。伤残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粤高法发[2004]X号文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可证明原告属于农业户口。又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约,可证明原告已经在三水区X街道城区生活多年,可以确认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同时还要符合另一个条件,就是要有固定收入,二者缺一不可。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收入,所以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予支持。应参照《广东省200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365.87元/年计算,原告田某甲定残时37岁,身体两处达到八级残疾,计得伤残补助费为x.20元[4365.87元/年×20年×50%×(30%+1%)]。原告杜某某在儿子定残时已84岁,需扶养5年,其有四个子女,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计得生活费为351.62元(2268.54元×50%×31%)。原告田某乙在父亲定残时12岁,需扶养6年,父母均有扶养义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计得生活费为894.13元(5768.58元×50%×31%)。原告田某丙在父亲定残时11岁,需扶养7年,父母均有扶养义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计得生活费为1145.30元(7388.97元×50%×31%)。原告田某丁在父亲定残时10岁,需扶养8年,父母均有扶养义务,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计得生活费为1376.35元(8879。73元×50%×31%)。两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乐润洪受雇于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其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曾某某承担。肇事车辆粤E.x重型自卸货车已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责任保险限额内,雇主曾某某的赔偿义务已由保险公司替代,曾某某作为粤E.x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应对上述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甲、杜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医疗费2019.65元、误工费2257.20元、护理费133元、伤残补助费x.20元、伤残鉴定费250元、交通费48元、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351.62元、被扶养人田某乙生活费894.13元、被扶养人田某丙生活费1145.30元、被扶养人田某丁生活费1376.35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45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曾某某对上述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原告负担35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835元。
上诉人田某甲、杜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于2003年3月19日已注销,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因三水市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并未注销。2004年6月19日,三水市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X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2004年11月26日其再次变更为佛山市三水区X街民安不锈钢门店。叶某某是该个体工商户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田某甲是该厂的员工,对叶某某出庭提供的证言应予采信,即自1995年到2005年,上诉人田某甲一直在该厂工作,月收入为1500~2000元,因此其相关赔偿项目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支付。原审关于后续治疗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太低。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另,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田某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确认上诉人田某甲在佛山生活多年,仅以没有固定收入为由对上诉人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明显有违立法精神。上诉人田某甲在当地生活多年,且三个小孩均于1999年转到三水城区的小学读书。请求:1、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田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2、以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3、支持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请求。
上诉人田某甲、杜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横涌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三人的三水区学生评价手册各一本。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上诉人的三个未成年子女于2004年8月开始在该小学就读,及上诉人田某甲已经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及曾某某质证认为对横涌小学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三人的三水区学生评价手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学生评价手册有涂改现象,且横涌小学出具的证明与三水区学生评价手册的时间相冲突。本院对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横涌小学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因田某乙、田某丁、田某丙三人的三水区学生评价手册有涂改现象及该手册与横涌小学的证明在时间上存在冲突,故本院对该三人的学生评价手册不予采信。
2、由佛山市三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是客观存在的,而并非注销了,经过两次变更成为现在的佛山市三水区X街民安不锈钢门店,从而证明上诉人也在该厂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合法收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以及曾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曾某某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省高院的规定,受害者必须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但本案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上诉人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才提供房屋租赁合约,被上诉人当时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而没有进行质证,因此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而关于收入的证据,经我们到工商局查询,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该厂已经注销,实际上注销的是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分店,而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根本不存在。故这份证据不真实,来源不合法,没有证明力。综上,本案的相关赔偿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第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应按三水区上一年度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同样理由,上诉人的工资为1500元的依据是上述工厂出具的证明,但因该厂是不存在的,因此不应适用1500元的标准计算。第三,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问题,对原审确定的数额,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期间是表示同意的,故此其上诉无理。第四、关于多等级伤残的问题,原审酌定为1%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曾某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横涌小学校长邓永发作调查笔录一份及调取田某丙、田某丁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横涌小学的学籍证明各一份。双方当事人经质证后表示对本院依法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三水区西南民安防盗电动铁门厂于2003年3月19日已注销及杜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个,他们均是农村居民”的事实外,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杜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个,除了上诉人田某甲外其余三个均是农村居民。上诉人田某甲已经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上诉人杜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84岁,需扶养5年;上诉人田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12岁,需扶养6年;上诉人田某丙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11岁,需扶养7年;上诉人田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本案事故发生时10岁,需扶养8年。上诉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从2004年8月始至2006年8月在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横涌小学就读。上诉人田某甲在二审期间同意误工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计算。
本院认为:佛山市三水区X街张边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及房铺租赁合约及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横涌小学出具的证明能形成一条证据链,证明上诉人田某甲已经在佛山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残疾等级的确定,因上诉人属于多等级伤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是按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方法加以计算。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田某甲两处伤残,其最高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即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为30%;另一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本院酌情以8%计算,原审将伤残赔偿指数定为31%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东省2OO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上诉人田某甲定残时37岁,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6元[x元/年×20年×50%×(30%+8%)]。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杜某某在农村居住,其生活费数额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被扶养人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在佛山生活学习,故其生活费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上诉人杜某某需扶养5年,上诉人田某乙需扶养6年,上诉人田某丙需扶养7年,上诉人田某丁需扶养8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及《广东省2OO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上诉人杜某某的生活费为769.68元(3240.78元/年÷4×38%×50%×5年),上诉人田某乙的生活费为6095.58元(x元/年÷2×38%×50%×6),上诉人田某丙的生活费为7111.51元(x元/年÷2×38%×50%×7),上诉人田某丁的生活费为8127。44元(x元/年÷2×38%×50%×8)。关于误工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同意误工费按照原审的数额处理,此为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且该处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根据各方当事人达成的一致意见对这两项赔偿作出的处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田某甲、杜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医疗费2019.65元、误工费2257.20元、护理费133元、残疾赔偿金x.6元、伤残鉴定费250元、交通费48元、被扶养人杜某某生活费769.68元、被扶养人田某乙生活费6095.58元、被扶养人田某丙生活费7111.51元、被扶养人田某丁生活费8127.44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x。6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23元,合计8846元,由上诉人田某甲、杜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田某丁负担3646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5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周芹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韩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