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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进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被告陈某急需用钱,刘某为其担保,在我处借款x元,使用期三个月,并打有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00元),使用期三个月,超期不还愿付20%的违约金。借款人:陈某2011年元月X号他不还我还担保人:刘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某、刘某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某借原告现金x元及超期不还愿支付20%违约金,被告刘某系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陈某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口头辩称:对借款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被告陈某由被告刘某担保向原告杨某借款x元。被告陈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x.00元),使用期三个月,超期不还愿付20%的违约金。借款人:陈某2011年元月X号”。刘某在该借条上注明:“他不还我还担保人:刘某”。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讨要,二被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违约金4000元,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借原告现金x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不及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及违约的民事责任。该借条中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作了约定,但具体数额及损失数额如何计算均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之精神,违约金的高低是相对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而不是相对于本金来衡量的,违约金不能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就本起民间借贷案件而言,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是利息,原告请求支付按本金的20%计算的违约金4000元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之精神,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由于被告违约应承担的逾期利息应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1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较为适宜。本案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担保人刘某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杨某请求被告陈某给付借款x元,承担违约责任,并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本金x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公告费310元,由

被告陈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进才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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