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文峰区X区X号楼X单元楼洞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092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在文峰区X区X号楼X单元楼洞内,将被害人刘某某的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92元。被害人刘某某于次日报警并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纪某。被盗电动车已追回退还失主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对被告人纪某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供述证实,2011年7月18日14时许,其带人在文峰区X区X号楼X单元X楼搞装修,发现楼洞内停着一辆没有上锁的电动自行车,其让搞装修的一个工人将自己的电动自行车骑走,其将未上锁的英克莱电动自行车骑回自家,次日其骑车在三角湖人家被抓获的事实和被害人刘某某证实的其于2011年7月18日10时将英克莱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文峰区三角湖人家X号楼X单元楼内,当天18时10分发现电动自行车被盗,其从物业管理处的监控录像发现偷其车的人系楼上装修工人后于次日报警,并将被告人纪某抓获的事实相一致。证人张某某证实2011年7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纪某让其骑他的电动自行车去买东西,第二天上午8时,被告人纪某还没有来上班,装修房屋的主家打电话叫纪某来,其和纪某一块到派出所,纪某让其从他家中骑来一辆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证人申某某证实,其是三角湖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2011年7月18日下午7时,三角湖人家X号楼X单元X楼业主反映电动自行车被盗,要求查看监控录像,从录像中看到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人系楼上装修工人,然后报警,第二天民警将偷车人
抓获。上述证人证言可以印证上述犯罪事实。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到案后,如实供属犯罪事实,主动退还盗窃的电动自行车,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