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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曾某某诉被告铁道部鸡公山疗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铁道部鸡公山疗养院。

负责人朱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系该院营销部主任,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曾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铁道部鸡公山疗养院(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0日,被告让我去干零工工程,被告承诺工程完成后一次付清所有工程款。现工程已经完成近两年,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工程款。我们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525元。

被告辩称:原告应拿出我们单位盖章的合同或正规发票,手续齐全我们就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二原告对被告的门球场等进行整修,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共计5525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即按协议约定施工,同年10月20日,二原告将所有工程竣工,但被告未按协议及时支付工程款,故二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525元。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与被告工会主席周尚华签订的用工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工会主席周尚华签订的用工协议,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该协议虽然被告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二原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所有工程完成,而且所完成的工程明显是被告单位的工程,而不是周尚华个人的工程,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铁道部鸡公山疗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向二原告王某某、曾某某支付工程款552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勇

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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