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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与姚某乙,冯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时某,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姚某丙,男。

原审被告冯某丁,男。

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原审被告冯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桥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姚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时某、姚某丙,原审被告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冯某甲的父亲冯某丁、母亲郭某某。2008年5月31日,原告姚某乙、被告冯某甲及想想、双双四位小朋友在原、被告所居住的平桥区白高庙小区院内玩耍,在玩耍过程中,被告冯某甲不慎将原告姚某凡绊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家人立即将原告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在门诊及住院支付医疗费共计453.84元,医院收费收据上载明出院时某为2008年6月5日,原告称其实际是6月1日转院,当时某得太急,电话冻结该帐户,2008年6月5日结帐。2008年6月1日,原告经信阳市中心医院的同意转入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治,支付医疗费1252.1元,2008年6月3日在原告家人的要求下出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又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克氏针交叉内固定术,术后输液、换药、对症治疗。住院10天,2008年6月12日出院,出院时某嘱为:1、继续卧床休息,抬高患肢,注意石膏托松紧适度,主动活动左手;2、继续内服消炎、接骨药物;3、伤口及时某药,会合后拆线,行左上肢管型石膏外固定;4、1周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支付医疗费5262.20元,出院后,原告又分别于2008年7月3日、7月6日、7月8日、7月26日、8月7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262.88元,于2008年7月12、7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作两次放射检查,支付检查费160元。先后总合计医疗费7391.02元,另原告还提供面值计400元的洛阳市凯元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定额发票称此票系其在洛阳住院治疗时某出的住宿费,提供洛阳毅恒商运有限公司出租车定额客车票39张,计390元,称其使用他人的车,对方没给票,其实际支出有交通费。事故发生后,被告冯某甲的母亲郭某某于2008年7月15日去原告家商谈此事,也做了一些积极的反应。但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8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其监护人即被告的父亲冯某丁、母亲郭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系自己摔倒受伤的,但从原告提供视听资料等证据显示的情况来看,原告姚某乙与被告在一起排队玩耍,被告冯某甲不慎将原告绊倒的事实应当成立。因此,对原告姚某乙所受伤害,被告监护人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监管不力也是造成其受伤的原因,因此,原告监护人亦应当承担适当责任。关于原告提供的2008年5月30日票号为“x”的信阳市中心医院放射费,被告称此时某为原告出事的前一天并由此说明原告已在2008年5月30日已受伤的问题,因原告已补充提供了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证实系当时某机时某错误,实际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质证理由。关于赔偿金额问题,其中医疗费,原告从信阳市中心医院转入郑州市骨科医疗诊治,系经信阳市中心医院同意,因此原告在该二医院的治疗的各项费用依法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转入洛阳正骨医院治疗的医疗费,虽原告未提供郑州市骨科医院的建议或同意的证据,但原告确需手术治疗,且无论在哪家医院作手术均需支出手术费,因此对在洛阳正骨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几次复查,系按出院时某嘱所为,该项支出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本院依法律的相关规定的期间及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400元的问题,因其提供的住宿费用票据为400元,虽与其实际住宿地点不一致,但考虑其所住为民房期限为10天,每天40元并无不当,且其无论是在郑州还是在洛阳,此项开支均有可能发生,故本院按其提供的票据金额400元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800元,首先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且原告未提供关于郑州市骨科医院无法实施洛阳正骨医院所实施的手术的证据。因此对此项扩大的交通费开支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因原、被告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伤并非被告冯某甲故意所为,且原告监护人有一定监护不力的责任,原告的伤情亦未达伤残,因此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姚某乙医疗费739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住宿费400元,合计8116.02元的80%,即6492.82元。若被告冯某丁未按判决所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双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

冯某甲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受伤是事实,但其提供的拍片时某为2008年5月30日,与其诉称是2008年5月31日受伤时某有差异。既使被上诉人在2008年5月31日时某伤,那也不能证明此次受伤与5月30日的伤没有关系,市中心医院关于电脑时某有误的证明不应采信;2、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因其内容自相矛盾,不具有证据效力;3、上诉人父母出于同情心看望被上诉人,只是表示关心,尽管表示承担责任的想法,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摔伤就是上诉人所为。4、被上诉人不相信医疗机构,连续转院,其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和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的费用应当自己承担。5、被上诉人受伤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姥姥作为临时某护人疏于管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不公。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姚某乙答辩称:1、姚某乙受伤拍片时某答辩人已提供医院的证明证实,并有拍片的影像报告上所显示的时某,均为2008年5月31日;如果姚某乙5月30日已受伤,不可能5月31日还在和上诉人等小朋友一起玩耍;2、在有大人陪同的情况下,张慧怡(想想)等所作的调查陈述是真实可信的,并且对上诉人的母亲郭某某的录音内容也可证实本案的事实;3、姚某乙的姥姥虽在场,但瞬间发生的事,看着也来不及反应,况且上诉人还没有家长在孩子身边,现称被上诉人疏于管理不成立;4、关于转院问题,从信阳市中心医院转出是经该院建议准许,在郑州骨科医院是由于汶川地震伤病员集中救治床铺紧张,经医护人员介绍到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且不用第二次手术,转院后实际已支出上万元,一些票据并未保存,治疗和住宿费用都是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当支持。

冯某丁的意见与上诉人冯某甲的上诉意见相同。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2008年5月31日,姚某乙、冯某甲及想想、双双四位小朋友在平桥区白高庙小区院内玩耍过程中,冯某甲因动作不慎致使姚某乙倒地受伤这一基本事实,有上诉人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的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印证,应予认定。关于2008年5月30日票号为“x”的信阳市中心医院放射费票据,上诉人称此时某为被上诉人出事的前一天并由此说明原告已在2008年5月30日已受伤的问题,因有信阳市中心医院证明证实系当时某机时某错误,实际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并且其片子和报告书上载明的时某也是2008年5月31日,且2008年5月31日姚某乙尚在和冯某甲等小朋友玩耍,而被告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姚某乙已受伤,所以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上诉人姚某乙因治疗此次受伤在郑州骨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支出的费用,上诉人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项费用的支出均是用于治疗被上诉人姚某乙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的必需款项,原审予以支持正确。住宿费用是异地治疗发生的费用,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每天支出40元的住宿费用适当。关于责任划分,因姚某乙受伤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冯某甲动作不慎所致,故其承担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所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晓虎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万佳林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文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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