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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谌某某、王某某、宗某抢劫案
时间:2006-1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70号

(略)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略)花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谌某某(自报),男,19岁,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桃源县,文化程度小学,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自报),男,22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文化程度初中,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宗某(自报),男,19岁,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信阳市,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略)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略)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谌某某、王某某、宗某、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0月23日作出(2006)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6年4月2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谌某某、王某某、宗某、刘某某伙同同案人'湖北',到本市花都区X街茶园市场附近一烧烤店吃宵夜,见到邻桌四人携带有手机等物品,遂临时起意,以殴打、搜身等暴力手段,抢得被害人彭海燕、叶品钊、蔡余龙、陈慧敏的现金120元,银色x型索爱手机一台(价值1152元)及波导牌手机一台、黑色折叠彩屏手机一台,并致四被害人轻微伤。劫后,赃物销赃,赃款花用。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海燕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4月26日凌晨,其与叶品钊、蔡余龙、陈慧敏四人到茶园市场吃烧烤,约4时30分左右结完帐准备回家时,被五名说普通话的男青年以卡颈、殴打等暴力手段强行劫走现金120元、一台波导牌手机、一台索爱x手机、一台MP3牌彩屏手机,后蔡余龙逃脱并报警。

2、被害人叶品钊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4月26日凌晨,其与彭海燕、蔡余龙、陈慧敏四人到茶园市场吃烧烤,准备回家时,五名说普通话的男青年向他们借手机未果,就冲上前,其中一男子用手卡住他的颈,打他左脸颊几拳并搜他身上的财物,但他因没有带钱而没被抢到。彭海燕被抓住头发按在地上,蔡余龙、陈慧敏也被殴打。

3、被害人陈慧敏的报案陈述证实:2006年4月26日凌晨,其与叶品钊、蔡余龙、彭海燕四人到茶园市场吃烧烤,约4时30分左右结完帐准备回家时,有五名男青年过来向他们借手机,他们说没有,那些男青年就动手打他们,她被打左脸,其中一男青年抢走了她的手机。

4、被害人蔡余龙报案陈述的事实与上述三被害人一致。

5、被告人谌某某、宗某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6、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花公刑(技法)鉴[2006]第1081、1082、1083、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蔡余龙、叶品钊、陈慧敏、彭海燕所受伤均为轻微伤。

7、被告人谌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参与了该次抢劫,但是否动手不清楚。

8、被告人宗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同案人'湖北'提议对邻桌的四人实施抢劫时,其与其他被告人谌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人都表示同意。

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06年4月26日凌晨,其与谌某某、刘某某、宗某、'湖北'五人到茶园市场附近吃烧烤、喝酒。约4时30分左右,由'湖北'提议抢劫在邻桌吃烧烤的两男两女后,以卡颈、殴打等暴力手段抢得现金120元、一台波导牌手机、一台索爱x手机、一台MP3牌彩屏手机。销赃后其分得100元。

(二)2006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宗某、刘某某相互纠合,经预谋后去到花都区X街X路附近寻找目标进行抢劫。途中遇见被告人谌某某,遂相邀一起抢劫。凌晨五时许,被告人谌某某、王某某、宗某、刘某某在建设北路客家王某店附近以卡颈、殴打、搜身等手段,抢得被害人李铭健、任韵斐的诺基亚6110手机和x翻盖彩屏手机各一台(价值人民币1170元)及背包、手机充电器、手机电池、身份证、化妆品等物,并致被害人李铭健轻微伤。破案后,已起回部分赃物发还给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铭健、任韵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笔录,起赃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谌某某、宗某辨认现场照片,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穗花公刑(技法)鉴[2006]第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被告人谌某某、王某某、宗某、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王某某、宗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四、被告人谌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上诉称其没有参与第一宗某抢劫犯罪,也没有参与分赃。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及其他原审被告人均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海燕、叶品钊、陈慧敏、蔡余龙的报案陈述一致证实:2006年4月26日凌晨,共有五名青年男子以借用手机为名,对他们实施抢劫;原审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其与刘某某等5人在茶园市场吃烧烤时,王某某与'湖北'提议实施抢劫后,他们5人就围住了被害人,事后刘某某分得赃款;原审被告人宗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凌晨,'湖北'提议抢劫邻桌被害人时,在场吃烧烤的5人包括上诉人刘某某均表示同意。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刘某某于2006年4月26日凌晨在案发现场,并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上诉人刘某某予以否认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宗某、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等对其作出了适当的量刑,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余锦霞

审判员李文东

代理审判员聂河军

二0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国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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