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贾继业,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现年50岁。
委托代理人:杨建敏,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以下简称松鹤地毯厂)诉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松鹤地毯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松鹤地毯厂不服,申请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6日作出(2008)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提起再审。2008年12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2009年8月11日我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鹤地毯厂、委托代理人贾继业、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建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鹤地毯厂诉称:2005年3月16日,被告以淅川县冬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产开发协议”。协议约定首层房屋包括车库所有权归原告方。同日,被告李某某提出要求使用车库,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车库归被告使用,但双方未就使用年限和报酬作出约定。现如今,原告需使用车库,在2007年1月18日通知被告腾房时,被告拒不腾出房屋。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搬出两间车库,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2005年3月16日被告李某某以淅川县冬青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但协议具体实施、收益都由被告李某某一人负责,李某某签订并履行协议纯属个人行为,因此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李某某个人承担。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仅约定了被告方对车库享有使用权,未明确约定哪个车库,标的物约定不明,只有与之前的房屋开发协议结合才能确定。因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缺乏合同独立性,实为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协议的补充条款,两个协议实质上是一个整体,性质相同。
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开发协议,将国家划拨的工业用地,开发成民用住宅,并出售谋利,改变了国有土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原、被告双方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至今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在下列情形下,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请求分配房地产项目利益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一)依法需经批准的房地产建设项目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腾出车库是对原、被告违章建房利益的分配,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轻工淅川县松鹤地毯厂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丰亮
审判员:闫莉
审判员:温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