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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潘某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4月2日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8日向被告潘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日向原告王某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潘某某承建永城法院家属楼期间,将家属楼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了丁xx,因工程需要经被告潘某某同意并作保,丁xx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及丁xx共同协商,丁xx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原告,利息亦由被告结付,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8年2月3日,被告将其出具的领取工程款x元的领条一份交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3月11日持该领条从永城法院购房人员应付被告工程款中得偿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将余款及利息偿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

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9日、署名潘某某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丁xx曾向原告借款x元,后被告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2、落款日期2008年2月3日、署名潘某某的领条一份;3、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证据2、3用以证明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从永城法院购房人员应付被告工程款中得偿x元。4、中国移动通讯通话记录查询单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曾通过发送短信息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

被告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和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前后,被告潘某某承建永城法院家属楼期间,将家属楼窗户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远房亲戚丁xx,因工程需要,丁xx向原告借款x元。2006年12月19日,经原、被告及丁xx共同协商,丁xx借款由被告直接偿还给原告,当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王某现金捌万伍仟元整<原丁xx转入王某借款>(月利息1分5厘)”。2008年2月3日,被告将其出具的内容为“今领到法院工程款肆万伍仟捌佰元整”的领条一份交给原告,意欲抵偿部分债务。经有关领导批准,2009年3月11日,原告持该领条从永城法院购房人员应付被告工程款中得偿x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下余欠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偿付。

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自愿偿还丁xx所借原告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已于2009年3月11日用工程款抵偿原告x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下余欠款x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理应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欠款本金x元×月利率1.5%×26个月零21天≈x元;下余欠款x元之利息应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原告的诉讼请求表明,其认可被告用工程款抵偿的x元为欠款本金,故按上述方法计算利息并不损害被告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偿还所欠原告王某现金x元,并自2009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自2006年12月19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的欠款利息x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刘敏

代审判员左红梅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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