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慧创新盈公司诉陈某甲、陈某乙侵犯著作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院X号楼清华科技大厦C-1901。

法定代表人顾某,首席技术官。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上诉人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慧创新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2日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人视为作者。《天裂——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一书(以下简称《天》书)出版时署名陈某甲、陈某乙,慧创新盈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陈某甲、陈某乙是《天》书的作者,对《天》书享有著作权。他人如欲传播《天》书,必须经过陈某甲、陈某乙许可,并支付报酬。

慧创新盈公司在唔箜搜索网上传播《天》书,未经陈某甲、陈某乙许可,未支付报酬,侵犯了陈某甲、陈某乙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慧创新盈公司辩称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未提交证据支持,且该项辩称与公证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慧创新盈公司现已删除《天》书,陈某甲、陈某乙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再重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陈某甲、陈某乙索赔8000元,未就其实际损失数额或慧创新盈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提交充足证据,原审法院对其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慧创新盈公司也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原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价值、影响力和慧创新盈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后果等因素酌定。慧创新盈公司在收到商洽函后未在合理期间内删除《天》书,加剧其主观过错程度,并导致侵权后果进一步扩大,原审法院对此项从重情节一并予以考虑。陈某甲、陈某乙在本案中主张350元公证费和12元快递费数额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陈某甲、陈某乙支出的交通费中与本案有关的部分,慧创新盈公司亦应一并赔偿。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慧创新盈公司赔偿陈某甲、陈某乙经济损失四千六百五十元;慧创新盈公司赔偿陈某甲、陈某乙诉讼合理支出五百六十七元;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慧创新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的唔箜搜索网系手机搜索引擎,仅为手机用户搜索并阅读相关作品提供技术便利。当用户搜索小说时,唔箜搜索即时从原始站点抓取页面并自动转换整理后显示给用户。唔箜搜索仅仅是临时存储该小说内容。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驳回陈某甲、陈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甲、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9年9月,华文出版社出版了《天》书,署名陈某甲、陈某乙著。版权页显示:1999年9月第1版,1999年9月第1次印刷,印数x-x册,155千字,定价18元。

2010年2月23日,陈某甲、陈某乙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向慧创新盈公司邮寄商洽函,就慧创新盈公司经营的唔箜搜索网(x.net/x.com)传播包括《天》书在内的9部作品提出交涉,要求慧创新盈公司立即删除9部作品、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次日,慧创新盈公司收到商洽函。

2010年3月2日,经陈某甲、陈某乙申请,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显示: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苏振华对自己提供的“多普达x”手机进行操作,恢复手机出场设置,使用该手机开通的上网包月功能登录www.x.com网站,依次点击“小说”、“WAP版”,在打开的页面搜索栏中输入“陈某甲”,点击“搜小说”,打开的页面显示有三个搜索结果,分别是:玛雅星、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中唐风云。其中,“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下方显示有“陈某甲全本共5章更新:X-X-X”字样。点击“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标识,可通过该手机在线阅读《天》书,阅读过程未脱离x.com网站,也未改变浏览器显示的网络地址。慧创新盈公司辩称其经营的唔箜搜索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当用户搜索小说时,唔箜搜索即时的从原始站点抓取页面并自动转换整理后显示给用户,在这一过程中,唔箜搜索仅仅临时存储了该小说的内容,当用户阅读完毕后该部分内容即被自动清除。陈某甲、陈某乙认为x.com网站直接传播了《天》书,对慧创新盈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认可。

慧创新盈公司提交了2010年1月1日的《广东科技报》,意图证明其运营的唔箜搜索网站开始运营时间晚、影响力小,陈某甲、陈某乙不予认可。

陈某甲、陈某乙为本次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在本案中主张350元;为本案及(2010)海民初字第x号案共同支出交通费410.5元;为本案支出快递费12元。

慧创新盈公司现已删除《天》书,陈某甲、陈某乙当庭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陈某甲、陈某乙提交的《天》书、公证书、商洽函、快递单、快递跟踪记录打印件、公证费发票、火车票;慧创新盈公司提交的《广东科技报》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二审法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其中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是指将作品上传至或以其他方式将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使公众可以在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通常应当以传播的作品是否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上传或以其他方式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上为标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等技术,但其对有关频道、栏目的内容存在控制关系的,可以根据控制程度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在本案中,登录www.x.com网站,点击“我的情人失落在六千万年前”标识,可通过该手机在线阅读《天》书,阅读过程未脱离x.com网站,也未改变浏览器显示的网络地址。由此可见,慧创新盈公司对有关频道、栏目的内容存在很强的控制程度,手机用户也是通过该移动终端访问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来查询并在线阅读相关作品。因此本院认为慧创新盈公司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其关于仅作为搜索引擎技术提供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北京慧创新盈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占恒

代理审判员陈某

代理审判员董伟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天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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