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许某某,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苏文天、吴某乙、阿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闽清县X镇X村X号和普贤村山头等地开设赌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证人吴某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现场指认照片,证人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苏文天、吴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及吴某乙的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同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己已知错,今后将不再参与赌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开设赌场并不是被告人林某某提议的,不是组织者和策划者,其作用比同案犯吴某乙小得多,量刑时应比照吴某乙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检举同案人员,应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是偶犯、初犯,有两个尚在读书的子女,其丈夫身体不好,家庭负担很大,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7至8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苏文天、吴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闽清县X镇X村X号和普贤村山头等地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吸引他人前去赌博,按庄钱的百分之十收取庄钱人民币7万余元。2010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出其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吴某丙、黄某丁的证言证实,他们均是驾驶员,2009年8月初,有人叫他们在白中运送赌客。吴某丙才开始运第一天,黄某丁已运送了四天。
ぁ酥魅哟渚O的证言证实,她经阿某介绍于2009年8月10日乘坐别人的轿车到闽清县X镇X村一座房子的厅堂内赌博,当时在场的有二十多人,他们是以扑克牌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赌博。
ぁ酥呷砀昀⒈隆詹⑶场芾p的证言证实,他们去白中镇X村或继善村赌博过,这是同一家赌场,赌局是很多股东合作开的,有人收庄钱。陈昌钦是上莲的“阿某”(苏文天)叫去的,他们在赌场内还看见过美某、阿某、吴某乙(阿某)等人,“阿某”有在赌,他们是乘坐赌场租来的面包车去的。赌场是以扑克牌拔点数比大小的方式赌博。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她知道白中镇X村赌场部分股东的情况,有其丈夫吴某乙、上莲人“阿某”即苏文天、林某某、阿某。赌场有二、三十人赌博。
5、证人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为赌场从上莲运送赌客到白中街,都是和“弥勒”(即吴某乙)联系,“弥勒”付给他工钱。
6、证人黄某戊的证言证实,他从2009年8月5日开始为吴某乙开设的赌场放哨,他知道这个赌场有开了十几天。
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有两、三个年青人向其租房子要赌博一天。
8、同案犯吴某乙及参赌人员高某某指认现场的照片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伙同苏文天、吴某乙在闽清县X镇X村X号和普贤村山头等地开设赌场的具体地点及其概貌。
9、同案犯苏文天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赌场是“雨雨”提议开的,“弥勒”负总责,负责股东的召集、赌场的伙食、看场放哨、车辆登记及场地的联系,股东有他、“弥勒”、“雨雨”、鲁某、美某、阿某等人,每人一股,他负责赌博,在没人开庄时他和杨碧珠(阿某)等人就顶上去,不让赌场提前散了。赌场按10%收取庄钱,赌场从7月下旬开始到8月中旬被查获后停止,开设十几天除去开销有赚得4、5万元。经辨认,指出“弥勒”、鲁某、美某、阿某、三哥分别是吴某乙、陈昌钦、林某某、杨碧珠、池贤天。
10、同案犯吴某乙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赌场大约在2009年7月29日左右开设的,是阿某提出开设的,他和“阿某”都同意,其他股东三哥、美某及阿某是他找来的,赌场共分五股,他和阿某各占半股,其他人均是一股,因为这些股东除了管理外,还要拉来赌客。他负责找人放哨、安排伙食、租用车辆等工作,其他股东在赌场维持管理,负责收码钱,在没有做庄的时候做庄,防止赌徒走掉。他们按10%收取码钱,共收取码钱七、八万元,开销占一半。赌场中无借贷、放贷情况。赌场的具体地点在白中镇X村X号和普贤村山头等地。经辨认,指出“阿某”就是同案犯苏文天;“美某”即林某某。
11、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7月底,吴某乙叫她到其赌场参与赌博,并最终提出给其10%股份,赌场股东还有吴某乙、阿某、三哥、阿某、阿某,除了阿某也占有10%外,其他人占20%,赌场按10%收取庄钱,她有分到4000元左右。赌场从7月下旬开始到8月中旬被查获后停止。经辨认,指出阿某、三哥分别是杨碧珠、池贤成。
12、闽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投案情况》证实,被告人林某某于2010年3月8日到闽清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到案后认罪态势较好,主动检举同案人员。
13、暂扣收据,证实闽清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林某某处暂扣赃款4000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某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以上证据合法有效,并能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与其同伙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等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检举同案人员,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某自愿退出其违法所得,其与同伙所开设赌场时间短,没有引发其他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所在村委会愿意对其进行帮教的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主动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闽清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注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