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司某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丘分公司某动争议一案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司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丘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2009)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司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移动公司某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诉称:2003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历任夏邑李集营业厅、桑 X营业厅、中峰营业厅经理。自进入被告单位后,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任职以来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缴纳社会保险金,2004年4月21日还以信誉保证金之名违法收取原告5000元押金。2006年9月,被告在毫无原因的情况下让原告待岗,至今已23个月,其间多次找王某某经理反映此事未果。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诉至贵院。请求一、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金。三、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发自2006年9月以来待岗生活费每月980元共计x元。四、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违法收取原告的信誉保证金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移动公司某称: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1月31日原告与商丘市顺道劳务公司某订有劳动合同,原告与该公司某在劳动关系。原告到被告公司某劳务公司某遣,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二、2006年以后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业务代办关系、代理关系,原告诉请第三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5000元,可以退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无事实、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办社会保险手续、足额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金,补发自2006年9月以来待岗生活费每月980元共计x元、退还原告信誉保证金5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司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x号收据1张,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信誉保证金5000元并证明原告司某系移动公司某集营业厅主任。2、移动公司某信簿1本及工号牌1个,证明原告在李集营业厅工作并任经理职务,是被告员工的事实。3、工资单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与原告间存在劳动关系,由被告为原告发工资。4、骆集营业厅主任王某晓的信誉保证金收据复印件1份及王某晓的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同事王某晓已被劳动部门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应如此。5、证人刘某华、王某晓、冯友昌的证词及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在李集营业厅任主任。

被告移动公司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资格审批表2张及关于李集司某专营店说明1份,证明司某代办业务的情况。2、照片2张,证明专营店现场情况。3、业务代办结算单16张,证明移动公司某原告之间从2006年开始仅存平等的业务代办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结算单上的号码原告已承认是其本人的。4、商丘市顺道劳务公司某司某签订的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04年1月31日起司某与该公司某在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移动公司某原告提交的5份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已超出举证期限,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有异议,王某晓的仲裁书可以证明是与顺道劳务公司某订的劳务合同,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对证据5中冯友昌的证言无异议,对王某晓、刘某华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二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有倾向性。对被告移动公司某上所提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系被告对其员工所统一制作的标志应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是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司某对被告所举证据1、2、3、4均有异议,异议理由是证据1、4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质证,证据2不能证明原、被告系代办关系,证据3不能达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该四份证据均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12月原告在夏邑移动公司某设立的营业厅工作,但被告没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4月被告收取原告信誉保证金5000元。2006年9月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解聘,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于2008年10月向劳动争议部门申请仲裁。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也没有缴纳养老保险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又在本单位通信录上印上原告的名字且发放了统一制作的工号牌,显然已将原告视为本单位员工。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合作关系因未能举出有效的证据证明,所以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当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养老保险等费用。由于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信誉保证金。原告要求补发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丘分公司某原告司某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2003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由原告司某承担。

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丘分公司某还信誉保证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某丘分公司某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焱

审判员高永春

审判员谢飞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谢海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