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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诉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靳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教师,住(略)。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略)。

二原告郭某某、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尉氏县X路X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地址:开封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经理。

原告周某某、郭某某、李某甲诉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尉氏平安公司)、靳某(经三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诉讼中,三原告申请对该公司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三原告的撤诉申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郭某某、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尉氏平安公司、靳某二者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晚上七点半左右,原告周某某开车由练寺镇去扶沟县城,行驶至S102公路x+350M处,被告尉氏平安公司的车辆豫x号货车,由于该车车速过高,致使该货车擦挂住原告周某某的车辆,造成原告周某某的轿车损害,原告郭某某受伤。原告周某某轿车失控后又与原告李某甲的轿车碰撞。三原告在事故中受到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经扶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尉氏县平安公司车辆驾驶员靳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某某、李某甲无责任。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肇事给三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x.19元,即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x元;原告郭某某的医疗费1619.39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770.4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计3880.19元;原告李某甲的车辆损失费8208元,评估费800元。

被告尉氏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是事实,原告所要求的各项损失,只要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认可,我方愿意赔偿。

被告靳某辩称,同被告尉氏平安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以及交强险的约定,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其中人员伤亡事故中医疗费用的赔付标准,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要求其说明所包括的赔偿项目。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相应的费用依据。四、该事故是由三辆机动车共同造成的,我公司在我方车辆的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事故的其他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由于商业三者险属于民事保险合同,不属于强制责任保险,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不承担先行向第三者赔付的责任。六、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19时30分,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普通货车,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102公路x+350M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周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挂,轿车失控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李某甲驾驶的豫x轿车相挂,造成乘坐在豫x号轿车内的郭某某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甲、郭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受伤后,经扶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部软组织损伤。受伤后花去门诊。检查、诊治、医疗费593.4元。于2010元4月24日至2010年5月12日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日,花去医疗费1025.99元,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分别对豫x号轿车及豫x号轿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豫x号轿车估损总价为x元,原告周某某支评估费1200元;豫x号轿车估损总值8208元。

肇事车辆豫x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靳某是其所雇佣司机。2009年5月16日,被告尉氏县平安公司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开封支公司为豫x货车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期间为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付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系扶沟县X镇第二初级中学教师,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学校从原告工资中扣除770.4元,以支付其他教师为原告代课的费用。原告周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豫x号轿车的投保信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及原告周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乘车人原告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周某某、被告靳某所驾驶的车辆及原告李某甲所驾驶使用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及被告靳某负同等责任,对因事故所造成的人员及车辆损失,二者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靳某,因其是肇事车辆的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对事故发生没有故意及重大过失,所造成的损害应由雇主被告尉氏县平安公司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豫x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时,应承担该公司所承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大小份额。如尚有不足部分,再由原、被告各方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分担。三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包括:原告周某某所驾驶,使用豫x号轿车车辆估损价为x元,评估费用1200元,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619.39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720元(每天按40元,共住院18天,即40元×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原告李某甲所驾驶使用的豫x号轿车车辆估损价为8208元。由于原告周某某未提供其所驾驶车辆豫x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保险信息,对于该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赔付责任依法由驾驶人原告周某某承担。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分担及损失的赔付次序分别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向原告郭某某赔偿医疗费1619.3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车辆损失9360元[(x元-2000元)×50%];赔偿原告郭某某1105.2元(即误工、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上述款项2210.4的50%);赔偿原告李某甲所驾驶车辆的财产损失3104元(豫x号轿车总车辆估损价8208元,扣减周某某在交强险范围依法应承担的2000元,余额6208元的50%)。三、原告郭某某、李某甲及周某某在事故中未得到赔付的部分,该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周某某进行赔偿及自行负担。原告郭某某诉请护理费按770.4元计算,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李某甲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800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民事保险合同,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申请赔偿,不承担先行向第三者赔偿的责任,不符合立法精神,却于法无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扶沟县价格认证中心没有法定的鉴定资质、资格,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印证其主张,且委托及鉴定程序并无不妥,其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原告周某某未提交正规的评估收费发票,因系相关单位客观原因所致,且相关单位已作出说明,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619.39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周某某赔偿车辆损失9360元[(x-2000)×50%],向原告郭某某赔偿损失1105.2元[(误工费770.4元+护理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50%],向原告李某甲赔偿车辆财产损失3104元[(豫x轿车估损价8208元-周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所应承担的2000元)×50%]。

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15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1900元,三原告承担900元,被告尉氏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部分,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同林

审判员孙彦海

审判员于纯让

二0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军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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