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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女,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某某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自称已离异。2007年6月13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性格不合常打架生气。2007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就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靳某某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2004年10月在外务工时认识,后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3日在息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打生气。2007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2、息县民政局关于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3、村民张娟、张江涛证明材料各一份。被告未举证,经本院调查询问被告靳某某之母李学英证明材料一份,证明靳某某暂无下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性格不合,缺乏思想沟通,被告外出至今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达四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夫妻感情可视为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玉平

审判员于新华

审判员徐中宝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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