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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付某某、王某某、甄某、张某某、陈某、吴某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辩护人史某某,男,系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辩护人任某某,男,息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月29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付某某、王某某、甄某、张某某、陈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付某某及辩护人史某某、任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甄某、张某某、陈某、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付某某系亲戚关系。2010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付某某在息县X镇X路“V8国际娱乐会所”四楼蹦迪时因琐事无故殴打该会所保安员王某冰,在场的被告人刘某等亲朋多人亦参与殴打,将王某冰打伤。接着,身为该会所保安员的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甄某、陈某、吴某等人见此情形,遂纷纷持钢管、刀具等械具在会所内追打被告人刘某、付某某等亲朋多人,被告人陈某将会所大门锁住,不让刘某、付某某一方的人员离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甄某、吴某持械具伙同被告人陈某等人,将被告人刘某、付某某一方的刘某国等人打伤,住院治疗,致刘某国的损伤达轻伤;保安员王某冰也被被告人刘某、付某某这一方人打成轻伤;案发后,经双方私下调解,就全部赔偿事项互不追究,本院对此已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付某某、王某某、甄某、张某某、陈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即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某,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付某某受逞强好胜心理驱使,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受伤达轻伤,且社会影响极坏,情节恶劣,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王某某、甄某、张某某、陈某、吴某为泄愤聚集他人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受轻伤之后果,社会影响坏,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持械斗殴,依法均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十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甄某、张某某、陈某、吴某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刘某、付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被告人刘某、付某某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犯罪为妥,因为其二人无聚众的行为表现,又无聚众斗殴的主观目的,其二人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七被告人系偶犯、初犯,且认罪坦诚,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因本案羁押的28天已折抵。)

四、被告人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2日止。原羁押的25天已折抵。)

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原羁押的9天已折抵。)

六、被告人陈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

七、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止。原羁押的28天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郑佳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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