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姜某甲,男,65岁。
被告姜某乙,男,39岁。
被告孟某,女,38岁。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鹤壁市X区X巷监狱家属院X号楼西单元X楼西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孟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被告姜某甲于2006年12月6日由姜某乙、孟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按照日万分某六计收。至今,姜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6年12月6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姜某乙、孟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姜某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某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姜某乙、孟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孟某辩称:原告不适格;主债务人的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保证人已过保证期间,姜某乙、孟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各一份、民事裁定书两份。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孟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批复有异议;对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借款借据中某款是否到位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孟某向本庭提交本案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姜某甲,由姜某乙、孟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万元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已认可贷款事实,对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批复,是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可以证明庞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书、民事裁定书、借款借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三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姜某甲于2006年12月6日由姜某乙、孟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庞村信用社已将该款交于某告姜某甲,原告曾起诉三被告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该三份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提交的起诉书,系原告起诉所用,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姜某甲于2006年12月6日由被告姜某乙、孟某担保向庞村信用社贷款30000元,于2007年12月6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5‰,逾期按照日万分某六计收。被告姜某乙、孟某对姜某甲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至今,姜某甲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06年12月6日以来的利息未付。被告姜某乙、孟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分某于2009年9月、2011年6月两次起诉三被告。
本院认为:庞村信用社与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孟某于2006年12月6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姜某甲逾期未偿还30000元借款本金及2006年12月6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姜某乙、孟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姜某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某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姜某乙、孟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某告适格问题。中某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的豫银监复[2006]X号批复,已核准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即原告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社、分某、储蓄所统一变更为原告的分某机构,其中某“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庞村信用社”,为原告的分某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适格。
关于某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某。”本案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6日,到期日期为2007年12月6日,原告分某于2009年9月、2011年6月两次起诉借款人,故本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因两次中某没有超过。
关于某案保证期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可以看出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不是同一概念,被告关于某案保证期间为2006年12月6日至2009年12月6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某、中某、延长,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即本案的保证期间为从2006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6日止,原告于2009年9月起诉保证人,是在保证期间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并同时中某。后原告又于2011年6月起诉保证人,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再次中某。本案是原告于2012年2月3日起诉,故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未超过。
综上,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姜某甲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6年12月6日至2007年12月6日按照月息10.5‰计算,之后按照日万分某六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姜某乙、孟某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姜某甲、姜某乙、孟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