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22岁。
被告宋某,女,22岁。
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兴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宋某于某00九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十六日结婚。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由于某方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开始分居。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我与宋某婚姻关系。
被告宋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经人介绍于某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同居生活。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双方在潢川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张某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系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夫妻二人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互敬互爱。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宋某离婚未向法庭举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苗勇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