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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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与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

委托代理人夏某(系上诉人夏某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应志,宜城市板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

上诉人夏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1〕宜民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某的委托代理人夏某、刘应志,被上诉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何某系专门销售食用菌营养素及杀菌剂的个体经营业主。2008年至2009年,夏某多次向何某赊购食用菌营养素。2009年4月14日,双方经对账结算,夏某尚欠何某货款4600元,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在6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后因何某找夏某索要欠款时,夏某以其出售的食用菌营养素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

2011年5月17日,何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某支付欠款和因索款造成的差旅费用400元。在原审诉讼中,夏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夏某欠何某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但何某要求夏某给付因索款而支出的差旅费用无法律依据,故不应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夏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何某支付食用菌营养素货款4600元。二、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夏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何某不具有生产、销售食用菌营养素的资质,且该产品属肥料范畴,何某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农业部于2000年6月23日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5条、第23条的规定,未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和登记。同时,何某所销售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严重损害了夏某及社会公共利益。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何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某辩称:其已办理了生产、销售食用菌营养费的营业执照。其是否违反了农业部所制订的规范要求,产品是否合格,应分别由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均与本案无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何某提供了河南省西峡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3月31日为何某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中记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何某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食用菌营养素、杀菌剂的加工与销售。二审庭审中,夏某承认何某在本案中持有的,用于证明其二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权利凭证系夏某本人出具。另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夏某自何某处购买食用菌营养素之时,何某确无证据证明其此时已取得了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资格,但其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补办了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手续。同时,根据国家农业部于2000年6月23日发布的《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何某生产、销售的食用菌营养素属肥料范畴,且需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产品的登记后,方可生产和对外销售。但因该禁止性规定系由政府部门规章所制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何某当时虽无生产销售上述产品的资质,但其经营的并非国家限制、特许和禁止经营的产品,且登记是管理性规范,并非效力性规范,故不能因此否定双方买卖关系的效力。据此,何某生产上述产品后销售给夏某的行为,不能确定为无效行为。但对何某的上述行为,夏某可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告,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此外,因夏某未能在一审中针对何某销售的产品因质量缺陷给其造成的损失提出权利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泽震

审判员陈守军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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