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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牛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男,42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牛某,男,42岁。

被告王某,女,49岁。

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山城信用社)与被告牛某、王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城信用社诉称:借款人王某龙于2007年4月25日由牛某、王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25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至今,借款人王某龙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8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被告牛某、王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牛某、王某对借款人王某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1.7‰上浮50%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民事裁定书各一份。

被告牛某、王某未到庭答辩、质证。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某龙于2007年4月25日由牛某、王某担保在原告下辖的庞村信用社贷款20000元,于2008年4月25日到期,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1.7‰,逾期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至今,借款人王某龙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08年9月30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未付。而被告牛某、王某也未按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二被告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庞村信用社系原告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山城信用社下辖的庞村信用社与被告牛某、王某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借款人王某龙逾期未偿还2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牛某、王某未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庞村信用社属于某告山城信用社的分支机构,其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担。因被告牛某、王某对借款人王某龙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山城信用社要求被告牛某、王某对借款人王某龙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11.7‰上浮50%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牛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龙追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万元;

二、被告牛某、王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鹤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从2008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息11.7‰上浮50%计算);

三、被告牛某、王某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龙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牛某、王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靳红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玉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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