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2010年2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高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荥广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郑供卧荥147线杆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撞,后又与李某驾驶的豫x出租车对向行驶时相撞,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李某及豫x轿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没有报警的情况下弃车离开现场,且其为逃避酒后驾驶的责任让他人冒充肇事司机。
2009年12月7日早上,被告人王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投案。
2009年12月1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因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而造成的,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王某某自愿承担其住院期间的一切费用,双方互不追究责任;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李湛各项损失x元,且已履行完毕;2010年2月3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且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领款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离开事故现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晨昊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吴淑丽